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二審之律師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非屬訴訟費用,又交通費60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並無聲請人支出交通費600元之收據,而不能准許外,餘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由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2,582元│由聲請人支出│├───────┼──────────────┼──────┤│合計│32,66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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