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代理行之,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94年8月16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