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經新竹市○○○路○○○○路○○號誌路口,不滿 鄭衣靜 所駕駛之大客車行經興業一路右轉至研新一路之時,未減速停等讓其直行之重型機車先行,迨雙方車輛均直行行經研新一路(台積電三廠側門旁),被告林士傑所騎重型機車自鄭衣靜所駕駛之大客車後方、左側超車至該大客車前方,鄭衣靜遂對其鳴按喇叭示警,被告林士傑更加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面朝前半舉左手對著後方鄭衣靜比出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鄭衣靜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士傑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