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宇威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母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市區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2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行經該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沈炎枝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南興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由於李宇威上述之疏失,致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李宇威、沈炎枝均人車倒地,沈炎枝並因而受有左手肘瘀傷、左小腿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李宇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李宇威知悉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沈炎枝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於牽起機車後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接獲報案後,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沈炎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宇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炎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劉錦屏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機車與現場掉落物比對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理應對有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9號及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駕車肇事,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然因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則應處1年1月以上),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告訴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