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甲○○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法定具體理由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項,兼顧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偏廢,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依據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陳雋淮 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明確指證陳雋淮與被告乙○○確有共同犯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陳雋淮與被告甲○○確有共同犯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且被告乙○○、甲○○亦坦承於上開各該案件發生時,曾與同案被告陳雋淮前往犯罪現場樓下等待等情不諱,並參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確有另名男子與陳雋淮一同前往現場無訛。復以被告乙○○、甲○○二人所執辯解之詞,均無可採,因而認定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分別與陳雋淮為共同正犯,再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素行尚可,惟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應予非難,暨上開二人相較於同案被告陳雋淮僅處於次要地位及彼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瑕疵可指。
三、被告乙○○上訴,僅於上訴狀內泛指「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經上訴人細閱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心難甘服。且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云云,對於原審就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究竟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全無具體指摘,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殊無疑義。
四、至於被告甲○○上訴,雖於上訴狀記載「上訴人與陳雋淮是多年友人,依據經驗法則,二人必然過從甚密,但依據審訊筆錄,我僅參與其一次違法行為,且中途離去,有違經驗法則。實因結識多年,替其載至犯罪現場,並代為將其託交之物送回家中。如上訴人確為其同夥,豈有可能未分得贓款中途離去,並只帶一小包作案工具返回其住處並離去。」云云,核其所述,亦不過就其於原審所執之辯詞,再事爭執而已,難認已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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