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伍偉華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清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0年度司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清旗為 劉創中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僱請在苗栗縣通霄鎮立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人,並以協助不諳水性或需要救助之泳客為業務。 張志銘 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15時許起,即在苗栗縣通霄鎮立游泳池內游泳,嗣同日16時36分許,突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發作,四肢無力作用,乃沈入泳池,然因當時值班之救生員黃清旗疏未留意各泳道泳客之活動情況,遲至同日16時43分許,始下池救人,惟張志銘經送光田綜合醫院通霄分院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27分許,因溺水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0年度司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不依該調解筆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蕭雅文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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