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佳
周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64、20177、26843、2684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十一、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十一、二十至二十二、二
十四、二十九、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冠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八、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褚瀚元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審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亮 」及「 小吳 」之成年男子取得賭博網站網版授權而擔任網站管理者,即與「小亮」、「小吳」共同基於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中旬起,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而經營「ABC運動網」(網址:http://ag.666abc.net)、「比佛利」(網址:http://CNN777.US)、「太陽城」等職業運動賭博網站,對外聚集不特定人至賭博網站簽賭,依網站公佈之賠率與賭客對賭,並每筆抽取賭注1.5%作為手續費,以此方式營利。於98年底,褚瀚元邀同 林潮森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審結)擔任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林潮森即與褚瀚元、「小亮」共同基於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經營上開「ABC運動網」、「比佛利」、「太陽城」等職業運動賭博網站,對外招攬 張懷陽 (張懷陽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謝志吉(謝志吉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審結)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張懷陽、謝志吉等會員登錄賭博網站, 供渠 等依賭博網站提供之賠率下注職業運動賽事,除依照賠率與客對賭外,並抽取每筆賭注1.5%作為手續費,以此方式營利。於99年4月間,陳偉佳加入褚瀚元等人之經營賭博網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ABC運動網」之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職業棒球等賽事而營利。
二、陳偉佳、 郭展誠 取得 林以賢 之賭博網站網版授權後(林以賢、郭展誠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審結),由陳偉佳、郭展誠2人擔任網站管理者,與周冠宇、林以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2、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陳偉佳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居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而共同經營「TS運動網」(網址:http://ag.cst888
999.net)職業運動賭博網站。陳偉佳、周冠宇、郭展誠另對外招攬 陳慶安陳明彥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審結)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陳慶安、陳明彥等會員登錄賭博網站,供渠等依賭博網站提供之賠率下注職業運動賽事,除依照賠率與賭客對賭外,並抽取每筆賭注1.5%作為手續費,以此方式營利。
三、陳偉佳、郭展誠取得 李家豪 之賭博網站網版授權後(李家豪、郭展誠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審結),由陳偉佳、郭展誠擔任網站管理者,與周冠宇、李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7、8月間起至99年3、4月間止,在陳偉佳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居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而共同經營「金天下」、「大傳奇」(http://cd658658.net)職業運動賭博網站,陳偉佳、周冠宇、郭展誠另對外招攬 高天助陳宗凱黃俊翔 (高天助、陳宗凱、黃俊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郭浩宇、陳玄榮、黃三桂、謝志吉(郭浩宇、陳玄榮、黃三桂、謝志吉部分,另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審結)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高天助、陳宗凱、黃俊翔、郭浩宇、陳玄榮、黃三桂、謝志吉等會員登錄賭博網站,供渠等依賭博網站提供之賠率下注職業運動賽事,除依照賠率與賭客對賭外,並抽取每筆賭注5%作為手續費,以此方式營利。
四、陳偉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陳偉佳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居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而共同經營「天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陳偉佳對外招攬 徐志榮 (徐志榮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1
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徐志榮等會員登錄賭博網站,供渠等依賭博網站提供之賠率下注職業運動賽事,除依照賠率與客對賭外,並抽取每筆賭注1.5%作為手續費,以此方式營利。
五、陳偉佳與陳宗凱因上開簽賭發生約21萬元之賭債糾紛,於99年2月11日5時許,陳偉佳、周冠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巧遇陳宗凱,陳偉佳、周冠宇為求追討賭債,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毆打陳宗凱之胸口、臉部並強迫使陳宗凱進入陳偉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限制陳宗凱之行動自由,陳偉佳隨即在車內拿出電擊棒且開啟電源發出聲響,並向陳宗凱恫稱:若不打電話回家籌錢,就不要回家等語,使陳宗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宗凱之生命、身體安全,陳偉佳、周冠宇乃將陳宗凱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又在該處要求陳宗凱償還賭債,陳宗凱礙於前遭妨害自由、恐嚇等情事,即撥打電話聯絡家人,由其家人允諾於當日償還賭債10萬元後,始令陳宗凱離去,而於當日10時許,由周冠宇攜帶陳宗凱前所簽立本票,前往陳宗凱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向陳宗凱家人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該本票交還陳宗凱。嗣經黃俊翔報警舉發,由警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7月5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陳偉佳、周冠宇、褚瀚元、郭展誠之居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佳、周冠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67至473、545至5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14號卷第6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被告周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62至64、71至73頁,偵卷二第320至323、325頁,偵卷三第534至53
6頁)、證人張懷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偵卷三第523頁)、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偵卷二第323、324頁)、高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68至70頁,偵卷二第338至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玄榮於偵查中(見偵卷三第481至483頁)、褚瀚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三第504至509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卷第110至113頁),林潮森於偵查中(見偵卷三第427至432頁)、林以賢於偵查中(見偵卷三第523至525頁)、郭展誠於偵查中(見偵卷三第460至4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44號卷第33至34頁)、謝志吉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5
8至459頁)、郭浩宇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59頁)、黃三桂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第459頁)、陳慶安於偵查中(見偵卷三第546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聽譯文、隨身碟資料、被害人陳宗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95、196至226頁,偵卷二第25
0至313、382至425、438至455頁,偵卷三第447至45
7、517至51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至11、21、22、24、29、45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陳偉佳、周冠宇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偉佳、周冠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
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陳偉佳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周冠宇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偉佳與同案被告褚瀚元、林潮森、
共犯「小吳」、「小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偉佳、周冠宇與同案被告郭展誠、林以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偉佳、周冠宇與同案被告郭展誠、李家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陳偉佳與周冠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業務、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密集、反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陳偉佳就事實欄一、二、三、四經營賭博網站所為、被告周冠宇就事實欄二、三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㈤另被告陳偉佳、周冠宇所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部分(即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賭博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陳偉佳、周冠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又為追討賭債,竟非法剝奪被害人陳宗凱之行動自由,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偉佳、周冠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陳偉佳所有,
且係供被告陳偉佳、周冠宇共犯事實欄五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各於被告陳偉佳、周冠宇所為本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諭知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陳偉佳
、周冠宇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偉佳或周冠宇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陳偉佳與同案被告褚瀚元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且為同案被告褚瀚元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就附表編號4、8、10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陳偉佳所為本件賭博犯行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4、8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 周冠偉 所為本件賭博犯行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7、4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陳偉佳、
周冠宇、同案被告郭展誠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周冠宇或同案被告郭展誠所有,業據為被告周冠宇、同案被告郭展誠供明在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11、20、21、
22、24、29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陳偉佳與同案被告褚瀚元、林潮森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褚瀚元或林潮森所有,業據為同案被告褚瀚元、林潮森供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就附表編號6、7、9、11、20、21、22、24、29、45所示之物於被告陳偉佳所為本件賭博犯行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6、7、45所示之物於被告周冠宇所為本件賭博犯行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陳偉佳始終
否認為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現金13萬元,同案被告林潮森始終否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賭博、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張懷陽、高天助、陳宗凱、黃俊翔涉犯本案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黃俊翔簽立之本票(票號:7689│1張│在陳偉佳之桃園│││84號)││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47之6號││2│黃俊翔簽立之借據│1張│住處扣得│├──┼──────────────┼───┤││3│電擊棒│1枝││├──┼──────────────┼───┤││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5│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在陳偉佳之桃園│││││市○○○○街35│││││號3樓居住處扣│││││得│├──┼──────────────┼───┼───────┤│6│電腦主機│1台│在周冠宇之桃園│├──┼──────────────┼───┤縣八德市○○路││7│電腦螢幕│1台│128巷19號2樓│├──┼──────────────┼───┤住處扣得││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9│隨身碟│1個│在褚瀚元之桃園│├──┼──────────────┼───┤縣桃園市 宏昌 十││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三街584之5號│││SIN卡1張)││1樓居住處扣得│├──┼──────────────┼───┤││11│帳冊│1本││├──┼──────────────┼───┤││12│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13│當鋪客戶名冊│1本││├──┼──────────────┼───┤││14│元大銀行支票影本│1張││├──┼──────────────┼───┤││15│三菱工程行支票影本│1張││├──┼──────────────┼───┤││16│聯邦銀行支票影本│1張││├──┼──────────────┼───┤││17│支票影本│1張││├──┼──────────────┼───┤││18│華聯汽車商行支票影本│1張││├──┼──────────────┼───┤││19│車輛取回同意書│1張││├──┼──────────────┼───┤││20│電腦主機(含螢幕)│4台││├──┼──────────────┼───┤││21│隨身碟│1個││├──┼──────────────┼───┤││22│帳冊│1本││├──┼──────────────┼───┤││2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24│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單│1張││├──┼──────────────┼───┤││25│匯款單│1張││├──┼──────────────┼───┤││26│林潮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27│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28│現金│13萬元││├──┼──────────────┼───┼───────┤│29│電腦主機│1台│在褚瀚元之桃園│├──┼──────────────┼───┤縣八德市正福五││30│大麻煙草│2.8克│街68號10樓居住│├──┼──────────────┼───┤處扣得││31│捲煙紙│1個││├──┼──────────────┼───┤││32│捲煙器│1個││├──┼──────────────┼───┤││33│已施用之大麻菸│1支││├──┼──────────────┼───┤││34│本票影本│10張││├──┼──────────────┼───┤││35│身分證影本│9張││├──┼──────────────┼───┤││36│張懷陽之本票影本│1張││├──┼──────────────┼───┤││37│張懷陽之身分證影本│1張││├──┼──────────────┼───┤││38│張懷陽之駕照影本│1張││├──┼──────────────┼───┤││39│陳偉佳之本票正本│1張││├──┼──────────────┼───┤││40│公路監理查詢表│1張││├──┼──────────────┼───┤││41│欠款人便條紙│1張││├──┼──────────────┼───┤││42│行照影本│1張││├──┼──────────────┼───┤││43│借款契約書影本│1張││├──┼──────────────┼───┤││44│客戶資料影本│1張││├──┼──────────────┼───┼───────┤│45│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1部│在郭展誠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三│││││街39號住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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