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張唐旗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
王鉉智 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君妮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陳冠州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99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綠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芯公司),擔任銷售被告綠芯公司販售之機器設備之業務。約定薪資除底薪外,就佣金部分,客戶需求及來源由公司提供者、客戶需求自行發現但來源由公司提供者,均由「《(當月銷售金額-當月銷售成本)-法定稅率75%》(即所謂Profit)×18%」,另獎金部分,再按當月業績之不同,提供Profit3%至7%不等之獎金。又所謂profit=reve
nue-機台或零件取得成本,亦為兩造協議所明定,並無被告所述成本計算不明確之情形。
㈠、伊於99年6月銷售10台機器(其中9台《UF200SforJ750》售予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另1台《UF200SA》售予瑞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被告即依上開約定給付底薪、佣金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3,345元(99年7月14日匯款入原告帳戶)。伊又於99年7月銷售25台機器(同年5月收受訂單,5、6月完成出貨,7月收到貨款),99年8月銷售7台機器(同年7月收受訂單,8月收到貨款),被告依約應給付伊99年7、8月之底薪、佣金及獎金應為3,560,1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僅分次給付伊560,000元及580,000元,尚欠2,420,110元未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42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僱用原告負責公司機器設備之銷售業務,至99年7月間止。兩造原99年3月間約定原告底薪為30,000元,協議佣金以當月銷售金額減去當月銷售成本後扣除法定稅率17%,以稅後淨利之15%做為原告每月佣金之計算基礎,如係原告新開發之客戶,則再加發5%。惟因前開新開發之客戶實難定義,故經全體出資人同意自99年6月起更改為固定18%佣金,即以口頭協議達成以當月銷售金額減去當月銷售成本後扣除法定稅率17%,以稅後淨利之18%作為原告每月佣金之計算基礎(《當月銷售金額-當月銷售成本》-《當月銷售金額-當月銷售成本》×17%=綠芯公司當月稅後淨利,綠芯公司當月稅後淨利×18%=原告當月實際應得之佣金金額),並待當年度所有支出及營運成本進行總結算後,再由綠芯公司依實際營收狀況決定是否加發2%作為原告之銷售獎金,此僅由原告與公司各合夥人 彭盛勳 間口頭協談後取得之共識,從未有正式文書之書面約定。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協議內容,係原告於99年5月間要求更改原先佣金計算方式,與彭盛勳討論之版本,並未獲被告承認,不能作為認定本件佣金計算之依據。
㈡、伊已依約給付原告每月應得之佣金,原告因不了解公司每月實際支出之營運成本而誤算,實則一般電子公司營運成本支出項目,除進貨成本,尚包括機器設備之維修費用、運送成本、相關稅金、倉租水電、電話費用、零用金、必要設備零件之修改等林林總總之相關花費在內,必須依公司每月實際支出為計算標準,且機器設備購入後至再銷售前尚須花費相當零件及修改成本,成本之發生日期常無法於當月結算,故實際支出成本應以全部案件結算為標準,原告成本計算並無依據,且與實際成本有甚大出入。原告於99年6月銷售機台為13台,其中12台銷售予欣銓公司,1台銷售予瑞新公司,銷售金額共計15,110,000元,成本10,187,624元,銷售金額扣除成本4,922,376元,依兩造約定應給付之傭金為735,40
3元(4,922,376元-4,922,376元×17%=4,085,572元,4,085,572元×18%=735,40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底薪30,000元,再扣除匯款費用30元,即為原告6月實得薪資765,373元(735,403元+30,000元=765,373元),並非如原告所計算之成本。佣金通常需於次月將相關成本結算後才能給付前1月之佣金,故7月份應付之佣金應於8月時將有成本結算清楚後才給付,惟因兩造於7月間已漸失互信基礎,並打算於7月底前結束合作關係,且原告當時又急需用錢,故原告遂於7月即要求先行給付佣金,伊則配合原告,先以概略估算方式,於99年8月2日先給付當月佣金560,000元予原告,而於8月間,為順利結束雙方合作關係,於99年8月13日給付佣金580,000元。自99年3月至
7月間,原告共計售出45台機器,其中36台售予欣銓公司,
2台售予瑞新公司,7台售予標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總銷售金額為52,749,500元,總銷售成本為41,618,764元,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共計2,123,42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全數支付完畢。再者,伊公司自99年3月至
7月止之實際營運獲利為9,007,314元,伊支付原告之佣金比例已達公司99年3月至7月實際獲利之23.57%,超出原約定18%甚多,並無拖欠原告薪資之情形。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自99年3月起,受僱於綠芯公司,擔任銷售被告綠芯公司販售之機器設備之業務,薪資除底薪外,尚有銷售業務之佣金。
四、爭執事項:99年7月至8月間,兩造約定佣金之給付方式為何?被告有無差欠原告佣金未付?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客戶需求及來源由公司提供、客戶需求自行發現但來源由公司提供,其佣金為:Profit×18%,Profit=(當月銷售金額-當月銷售成本)-法定稅率75%,又所謂profit=revenue-機台或零件取得成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月銷售成本」依會計準則,除計入進貨成本,尚包括機器設備之維修費用、運送成本、相關稅金、倉租水電、電話費用、零用金、必要設備零件之修改等林林總總之相關花費在內,即必須依公司每月實際支出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合夥人以電子郵件先後傳送存檔之文件資料(即原證七、原證八,見卷一第97-101頁)為憑,其中原證八之電子郵件資料,其傳送日期為「April17,2010(99年4月17日)」,而原證七之電子郵件資料,其傳送日期則為:「May04,201
0(99年5月4日)」;其中原證八之資料即明確記載:「Profit=revenue-機台或零件取得成本」,而其佣金之記載則為「⒈客戶需求及來源由公司提供的:Profit×15%、⒉客戶需求自行發現但來源由公司提供的:Profit×20%、⒊客戶需求及來源由自行開發的:Profit×25%」等語,而證人即傳送該郵件之彭盛勳則到庭證述:原證七、八之電子郵件均係伊所發,且證述:「我曾經在系爭案件以walter的帳號與原告以電子郵件通訊」、「溝通需要一個電子郵件做溝通」、「原證七之附件是我寄的…下面是舊的版本,是兩造都可以接受的,後來改成上面的新的版本,但被告公司不能接受。前幾個月付的款,是按照舊的版本支付的」、「(問:之前的版本,當月銷售金額減去當月銷售成本,當月銷售成本是指?)中古機買回來後,機況不是很好,與客戶需求規格亦不同,所以需要經過整理,整理所產生的費用都是成本。每一筆的成本都不一樣,因為客戶要求的規格都不一樣,機台的狀況也都不一樣,所以都各別算。每個月賣出去的機器設備,即可算出機器的成本,某些成本是後來才知道,當時談的時候沒有談到這個部分。被告公司當時亦應無法預期到機器成本以外的成本如機台整理、零件損壞等成本」、「(問:公司本身郵資、租金、電話費、電話等營運支出,不在原來約定的銷售成本?)當初有提到,但後來版本太多,所以我也不確定有無列入」等語,足見兩造就機器設備成本所共同認知之成本,即係可以就個別機台所計算出之成本,並不包括機器以外之其他支出,恰與前述原證八之電子郵件內容「Profit=revenue-機台或零件取得成本」語意尚屬相符。再者,對照原證七附件資料之差異,其中原證七分為上、下之資料內容,其中除了佣金計算比例之差異,即上半部記載「⒈客戶需求及來源由公司提供的:Profit×18%、⒉客戶需求自行發現但來源由公司提供的:Profit×18%、⒊客戶需求及來源由自行開發的:Profit×25%」,下半部記載「⒈客戶需求及來源由公司提供的:Profit×15%、⒉客戶需求自行發現但來源由公司提供的:Profit×20%、⒊客戶需求及來源由自行開發的:Profit×25%」外,其他內容完全相符,而依證人彭盛勳所證述為兩造所接受之版本,即原證七附件下方之佣金比例與原證八附件之佣金比例相同,業如前述,足見於其他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原告所欲更改為新版佣金計算之方式,並不為被告所接受,則自仍以舊版佣金之計算為據,而此版本既係沿用原證八舊版本而來,則其計算佣金之基礎,即「Profit」應無不同,則縱使其用語於原證七已改以:「Profit=當月銷售金額-當月銷售成本)扣除法定稅率75%」等語,復參照證人彭盛勳所證述:「原證八…是我打的,數據是我與原告一起談的,談完之後才與被告公司談是否可行。被告公司並沒有同意,因原告想獲得更多佣金,但被告公司認佣金太大,沒有達成共識…」、「(提示原證七問:為何後來又改成原證七之協議內容,寄原告部分確認?)因為舊版定義不是很清楚,例如一家客戶第一次開發與第二次再來的時候,應如何計算,計算的百分比不同,修正為上面的版本,只有針對這部分加以討論」等語,足見更動部分僅有佣金計算之比例,並未提及認定之基準有確定變更之版本,則其認定之基準自仍應以原先之基準為準,即Profit=revenue-機台或零件取得成本,即兩造間既已對計算佣金之方式另有約定,被告抗辯「當月銷售成本」依一般會計原則之認定方式並非單指機台或零件成本等語,自難採信。至於原證七、原證八縱如證人彭盛勳所證述非屬確定版本,而為初版等語,惟既有曾經兩造同意使用,而約定之舊版本存在,足證兩造間確係存有約定,而非從無約定,則綜合原證七、八及證人之證述,探究兩造間約定之真意,認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扣除之方式,確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當月銷售成本」應包括機器設備之維修費用、運送成本、相關稅金、倉租水電、電話費用、零用金、必要設備零件之修改等林林總總之相關花費在內,即必須依公司每月實際支出為計算等語,惟其成本支出先係以兩造合作期間99年3月至7月間所有成本加總後計算得出,並無法準確計算當月銷售成本為何,與兩造間約定佣金係按月給付,而非以會計年度成本攤提列計後始得確定之性質顯不相符,更遑論兩造於約定時,並非有定期限之約定,如何能知悉僅有此5個月期間之合作關係,且被告無法提出全部憑證作為支出之證明,其所列計之項目,亦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詢被告公司99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卷二第20-24頁)亦不相同;嗣後被告雖又將分列計算其各月之支出,惟其前後說法不一,足見連被告均不知悉對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係如何得出,或其實際每月銷售成本為何,均無從確認,僅泛稱事後總結銷售額及成本之結果,給付予原告已大於利潤等語,此實與兩造間之約定無涉,而無足採。至於證人彭盛勳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雖稱:「(問:有無包含海運費?)當然有」、「(問:有無包含國內運費?)有」、「(問:有無包含關稅?)有」、「(問:有無包含商港服務費?)有」、「(問:有無包含公司房租及會計費?)這我不記得」等語,惟經再確認則稱:「(問:成本部分,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部分,有無辦法一一列出,分別計算?)不是我算的,我不清楚。簽約當時沒有談到細列之成本,而且也沒有簽約」等語,應認沿續其前述機台成本係個別計算,某些成本後來才知道,曾有提過,但不確定有無列入等語而來,始為其證述之真義,尚不得以此作為兩造間確有約定扣除相關成本之依據。況且,被告既不能證明有約定應扣除之個別成本費用為何,則原告主張以出售價格扣除已知並可得確定之進貨價格,作為佣金計算之依據,自非無據。
㈢、又兩造均不否認自99年6月間計算佣金之方式,有改以18%計算等情,且兩造就原告自99年6月至8月出售之機台,究竟屬於「客戶需求及來源由公司提供的」或「客戶需求自行發現但來源由公司提供的」,均未加以區別,是原告主張確實有變更前述原證七舊版契約,而改以18%計算,自非無據。至於證人彭盛勳證述原證七、八之附件並非最後確定更改之文件等語,惟其亦證述除伊之外,尚有其他公司成員亦得與原告協議、討論,是其前開證述尚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無更改契約之依據。另原告主張應以其出售機台收受貨款時間,作為其當月計算佣金之銷售金額等語,實與兩造間以銷售金額,即獲利作為計算基礎,並按月結算情形相當,而非以買賣成立日作為入帳基礎,是原告主張其依6月收款推算每台機台之成本,其所列計出售予瑞欣公司1台,單價1,070,
000元,及出售予欣銓公司9台,每台單價1,120,000元,與被告提出之瑞欣公司99年6月22日訂購單影本1紙及欣銓公司99年4月9日、99年4月20日之訂購單影本2紙相符(見卷一第165、169、170頁),自屬有據。而其主張7、
8月出售之機台,為欣銓公司25台,每台單價1,320,000元及標準公司7台,其中2台2,300,000元、5台4,500,000元,亦與被告提出之欣銓公司99年4月29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9日訂購單影本4紙、99年6月9日標準公司採購憑單影本1紙相吻合(見卷一第171-175頁),是其依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差額,自非不可採信。況且,依被告所提出進口報單(見卷一第202頁)所載,其機台進貨成本單價為美金18,500元,約合新臺幣592,000元(計算式:18,500元×32=592,000元,99年5月間匯差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足見原告依此反推機台成本700,000元,並未逾其機台取得成本;且由該進口報單可知,其型號雖有UF200SA或UF200S之不同,惟其金額進貨成本並無不同,是原告以相同成本計算,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稱其每台機台整理維修成本不同,需視客戶個別需求而調整等語,惟查,上開訂購單每台機台之單價並無因個別需求而有所差異,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個別機台成本之差異,業如前述,其空言認原告主張以相同成本計算不合理等語,自難採信。至於前開標準公司之採購憑單,雖有2種機台不同單價,即區分UF200SA為1,150,000元、UF200S則為900,000元,此出售價格之差異,即係因機型不同所為之價差,並非個別機台之價差,且其進貨成本並無不同,亦如前述,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個別機台成本不同之依據。至於被告另以原告99年3月至5月間收受之薪資金額,作為其有扣除所有含房租、費用等所有公司經營成本之依據,惟其並未提出有曾以表列或說明之方式,予原告知悉其計算佣金所扣除之成本費用為何,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相關資訊均置於被告公司處,自非原告所得知悉,則原告縱未異議,亦不得以此推定其有默示同意,況且,被告亦無法確實計算出其計價予原告之成本依據,則其認原告有重複計價領取佣金,亦屬無據。此外,被告提供出售之機台,究竟係使用庫存或事後有無協商退貨等情,與原告當月計算之佣金應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8月為被告銷售之機台,被告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奐淳附表一:
┌──────────────────────────────────────────────────────────┐│已付六月業務佣金及獎金合計723,345元│├─────┬────────┬──────┬───┬───────┬─────┬──────┬─────┬─────┤│客戶│品項│單價│數量│銷售額│成本│稅前毛利│業務佣金│業績獎金│├─────┼────────┼──────┼───┼───────┼─────┼──────┼─────┼─────┤│欣銓公司│UF200SforJ750│1,120,000元│9│10,080,000元│6,300,000│3,780,000元│564,732元│94,122元│├─────┼────────┼──────┼───┼───────┼─────┼──────┼─────┼─────┤│瑞欣公司│UF200SA│1,070,000元│1│1,070,000元│700,000│370,000元│55,278元│9,213元│├─────┴────────┴──────┴───┴───────┴─────┴──────┴─────┴─────┤│(推估每台機器單位成本約700,000元)│├──────────────────────────────────────────────────────────┤│應付七、八月底薪及業務佣金及獎金│├─────┬────────┬──────┬───┬───────┬─────┬──────┬─────┬─────┤│欣銓公司(│UF200SforJ750│1,320,000元│25│33,000,000元│17,500,000│15,500,000元│2,315,700│900,550元││7月)│││││││元││├─────┼────────┼──────┼───┼───────┼─────┼──────┼─────┼─────┤│標準公司(│UF200SA│1,150,000元│2│2,300,000元│1,400,000│900,000元│134,460元│││8月)││││││││││├────────┼──────┼───┼───────┼─────┼──────┼─────┼─────┤││UF200S│900,000元│5│4,500,000元│3,500,000│1,000,000元│149,400元││├─────┴────────┴──────┴───┴───────┴─────┴──────┴─────┴─────┤│7月底薪30,000元│├──────────────────────────────────────────────────────────┤│8月底薪30,000元│├──────────────────────────────────────────────────────────┤│合計3,560,110元│└──────────────────────────────────────────────────────────┘附表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之銷售佣金┌────┬────────┬──────────────────────┐│月份│金額│備註│├────┼────────┼──────────────────────┤│99年3月│30,000元│無成交,現金給付底薪│├────┼────────┼──────────────────────┤│99年4月│128,568元│銷售金額為2,850,000元,成本為1,707,175元,││││扣除成本為1,142,825元,稅率暫以25%計算,於││││5月份再予補回。依兩造約定公式計算給付之佣金││││應為128,568元(計算式:《2,850,000元-1,70││││7,175元》-《2,850,000元-1,707,175元》×││││25%=857,119元,857,119元×15%=128,568元)│├────┼────────┼──────────────────────┤│99年5月│59,480元│銷售金額84,000元,成本為36,025元,銷售金額扣││││除成本為47,975元。依兩造約定公式計算給付之佣││││金應為59,480元(計算式:《84,000元-36,025元││││》-《84,000元-36,025元》×17%=47,975元││││47,975元×15%=39,819元),再加上原告底薪30││││,000元,及其業務零用金9,507元,小計為45,480││││元,此以匯款方式為之。││││又原告4月時扣除稅率以25%計算,稅後淨利128,││││568元,如扣除稅率以17%計算,其應扣除之稅為││││194,280元,最後應給付之佣金應為142,282元,││││其差額為13,714元,又便利起見以整數14,000元補││││回原告,並以現金支付│├────┼────────┼──────────────────────┤│99年6月│765,374元││├────┼────────┼──────────────────────┤│99年7月│560,000元││├────┼────────┼──────────────────────┤│99年8月│580,000元││├────┴────────┼──────────────────────┤│合計2,123,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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