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6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先後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抗告人爾後尚有2年5月之殘刑須在監執行,從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抗告人身受病魔折磨、家庭破碎,即痛改前非欲戒除毒癮而自動報到,又雙親年事已高,且為單親家庭,若抗告人受強制戒治,則雙親及幼子乏人照料,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3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5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口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並經警扣得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毛重計15.8公克,另1包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裝有注射針筒之煙盒1個、削尖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該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4年10月7日桃所憲衛字第0941305088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因而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茲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本即應裁定被告送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抗告意旨以其自行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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