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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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5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1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3年7月19日確定,聲請人於同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是前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且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聲請人自應向該管檢察官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又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謂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聲請發還扣押物,因其未能提供證明文件,且執行科無法待其執行完畢再依其聲請發還,其乃應執行科之要求簽署同意書,惟非其自由意志所為云云。查聲請人於93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時,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行動電話及現金,嗣復表示這筆錢伊不要了,請繳納國庫等語,執行檢察官乃依其表示將扣押之現金23,300元繳庫,行動電話則發還聲請人甲○○具領,有9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24日扣押(沒收)物處分命令2紙附卷可稽,則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似對檢察官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命令有所不服,經本院曉諭聲請人其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抑對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而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稱係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見本院94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則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聲請人自應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有如前述,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縱認聲請人係對執行檢察官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自檢察官於93年11月24日處分之日起顯已逾5日之聲請期間,於法亦難謂合,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及現金23,300元,既從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17號、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判決諭知沒收,自應發還予抗告人。㈡原審法院既查明抗告人於93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時,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行動電話及現金,則依一般常理即知抗告人絕無任意放棄所萬分企求發還之物之道理。故執行檢察官所謂抗告人表示這筆錢伊不要了,顯不合常理;且抗告人亦從未具領該扣押之行動電話,故執行檢察官若謂已發還該行動電話,顯有誤會。㈢抗告人前曾具狀向原審法院說明執行科人員所為之不合理要求,該人員表示抗告人須當場提出證明文件,始能發還扣押物,惟當日係抗告人入監執行之日,抗告人豈會隨身攜帶存摺或行動電話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向執行科人員反應無效後,詎料執行科人員乃強迫抗告人簽署同意書,故抗告人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之。㈣處分命令應送達於受處分人或向受處分人為意思表示,以使受處分人知悉處分命令之內容。惟查,本案所謂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24日扣押(沒收)物處分命令,係於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所為之處分,執行檢察官既未向受處分人為處分之意思表示,更未合法送達該處分命令,若非原審法院明察,受處分人實無從得知曾有此一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聲請期間,自無從起算。懇請鈞院撤銷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沒收)物處分命令,並命其發還扣押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此為抗告人所不爭,依此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其向原審聲請發還,原審自無從准許,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是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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