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為警查獲。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惟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並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反應,可能是長年且每天服用鎮定劑及管制藥品FN2所致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被告於94年7月20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編號CH/2005/7079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
㈡按毒品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19日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用藥品自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準此可見被告若服用鎮定劑或其他藥物,其尿液中自不可能存留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達737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6760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值,益徵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反應,顯非因服用藥物所造成。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法務部調查局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局於87年9月28日以87發技1-1字第87074574號函釋明在案。綜上,足徵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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