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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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明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4號被告羅義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9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明與 林怡佳 交往期間,林怡佳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羅義明使用,並負責繳納電話費,嗣因林怡佳要求分手,且拒絕繼續支付費用,羅義明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至28日間,傳送訊息向林怡佳恫稱「你煤油(沒有之誤)繳費我就去汐止告訴妳老公說妳跟我偷情」、「妳如果繼續要這種態度對待我我有一天一定會報復妳的妳還是乖乖把我手機費好好繳費懂嗎?」、「妳要離開我沒關係,我一定去跟妳老公說妳跟我偷情」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怡佳,致林怡佳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怡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義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佳之指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使用LINE名稱「Arno」之帳號傳送告訴人之裸照要求其支付費用買回等語,然被告否認為LINE名稱「Arno」之帳號使用者,而告訴人自承其係將裸照傳送給網友,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取得照片,且該LINE名稱「Arno」之帳號並非被告平常所使用之帳號,其先前不認識對方,其是後來想想懷疑是被告等語,再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無其他可資查證該人真實身分之資訊,是難率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告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