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勝鴻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前刑之宣告、執行後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羅仁志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李建全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0偵30528卷第17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告張勝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號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建全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趁李建全離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 嗣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辦公室工作地點,徒手竊取羅仁志放在辦公室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羅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李健全 及告訴人羅仁志於警詢時分別指述遭竊等情明確,且訊之被告張勝鴻亦不否認有未經被害人李健全同意騎走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竊取告訴人羅仁志錢包內現金等事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上開辦公室於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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