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竑維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 楊文華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4號被告陳竑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維為設店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菜販,其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內,與顧客 吳楊文華 因所販售菜品良莠之細故生嫌隙,詎其竟基於傷害之未必犯意,於吳楊文華欲離去之際,徒手持竹筍向外丟擲,並因而擊中吳楊文華頭部,致吳楊文華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痛之傷害。 嗣吳 楊文華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楊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竑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故坦承曾持竹筍丟擊告訴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僅係因為告訴人本欲購買竹筍,要伊幫忙修整,然經伊修整後告訴人仍不滿意,向伊表示不願購買,伊當時忙於招呼其他客人,即隨手將竹筍丟棄至店外垃圾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明知其店內垃圾桶擺放之位置係在店外,且當時為營業時間,店內具來客人潮,若貿然將物品向店外投擲,顯得以預見會因此致人受傷,然被告仍容認此情形發生,並未選擇持該竹筍至垃圾桶前投放等較安全之方式,貿然投擲該竹筍,其主觀上至少有未必故意,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2告訴人吳楊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傷害之事實。3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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