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志宏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恰,然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與林森北
路交叉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謝惠卿 先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經行人穿越道,案發當日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號誌正常,被告竟未暫停車輛注意有無行人穿越,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行人路權,危害交通安全,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被告連志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宏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間10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與林森北路口右轉彎,適謝惠卿徒步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同一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而遭撞擊致跌坐地面,並受有右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志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惠卿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與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㈣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