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辣椒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陳柏諺、告訴人 李舒帆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暨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所為陳述」,另更正事實欄「一、㈢」部分為:「陳柏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9日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得臺北市萬華區保德里里長 楊美女 放在該處供里民於火災發生時使用之滅火器2瓶及滅火器內之乾粉,在無火災發生之情形下,擅自噴灑殆盡,而消耗該2瓶滅火器內乾粉使用,使該2瓶滅火器及滅火器內乾粉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徒手竊得該2瓶滅火器及滅火器內不詳容量之乾粉,旋將該2瓶已使用過的滅火器丟棄於上址騎樓附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尚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當庭諭知可能涉犯竊盜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上開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而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李舒帆、又任意將自己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掩藏金流、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無端竊取上開滅火器2瓶及其內之滅火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李舒帆達成和解,經其同意從輕量刑等情,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字第23686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多數拘役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辣椒水1瓶為供事實欄一、㈠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滅火器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保管人楊美女(見11
1年度偵字第23686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滅火器內乾粉,無法確知容量,價值非高,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柏諺與李舒帆互不相識,陳柏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康定路口前,無故手持辣椒水攻擊李舒帆,致李舒帆受有右前額燙傷、下唇擦傷、右顳瘀腫、後頸擦傷、右胸壁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柏諺到案後,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辣椒水1瓶。(111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65號)
(二)陳柏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得以隱匿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9日19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名稱為「LV、Gucci精品買賣」通訊軟體FB社團張貼不實之廣告訊息, 林耿霆 看到該廣告後,向該不實廣告所示暱稱「TingTing」之聯絡人詢問相關事宜,暱稱「TingTing」佯裝有意出售云云,致林耿霆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5月29日19時38分許及111年5月30日22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至陳柏諺上開郵局帳戶。又 陳佩茹 亦因看到前述不實廣告而向暱稱「TingTing」詢問關於購買 愛馬仕 名牌包事宜,暱稱「TingTing」佯裝有意出售,陳佩茹信以為真,先後於111年5月31日4時57分許、同日16時6分許、111年6月1日0時45分許,分別匯款各5萬元至陳柏諺上開郵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668號)
(三)陳柏諺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拿起臺北市萬華區保德里里長楊美女職務上掌管、放在該處供里民於火災發生時使用之滅火器2瓶,在大街上四處噴灑,並將之全數使用完畢而致令不堪使用。(111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686號)
二、案經李舒帆、林耿霆、陳佩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諺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舒帆、林耿霆、陳佩茹之指訴。
(三)證人楊美女查訪表1份。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滅火器照片各1張。
(八)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九)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十)告訴人林耿霆、陳佩茹提供之FB社團廣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查詢結果畫面。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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