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玉純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至調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鄭火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玉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17,5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因尚未行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7號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進行更生程序,又經債務人於111年3月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撤回狀撤回本件更生聲請,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同意或視為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應足認債務人前次更生之聲請已合法撤回,且於前案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債務人復於112年4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目前擔任推拿助理,月收入約22,000元,業據提出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營建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除於110年間領有端午、中秋慰問金各1,500元,及3萬元急難救助金,另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其承租之臺北市萬美出租國宅於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享有租優金優惠外(均非固定領取,爰不予列入債務人償還能力依據),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5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1585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308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8日營署土字第112003605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3207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330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育芬 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390號公證書暨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9頁至第156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
2,816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3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470,736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509元、第一銀行存款164元、富邦銀行存款34元、兆豐銀行存款66元、中國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2023,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8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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