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致均 被告 陳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零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故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告所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美商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與原告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1年12月1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VISA信用卡(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7,427元(含本金6,540元、已結算至112年4月17日止未受償之利息487元及111年12月17日之信用卡年費40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此筆信用卡帳款對被告為請求。
㈡被告復於92年12月25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MASTER信用卡(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1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1萬2,196元(含本金1萬1,496元及已結算至112年4月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70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此筆信用卡帳款對被告為請求。
㈢被告另於107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0年9月22日申請動用借得94萬3,120元,約定分48期還款,按週年利率6.99%計算利息,每月應還款之月付金(包含本金及利息)為2萬2,580元,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自應還款日起,就每筆月付金中之本金餘額應依前揭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已付金額則優先沖銷利息。詎被告自112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86萬0,501元(含本金83萬9,097元及已結算至112年4月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2萬1,40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4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首揭金管會函文、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