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2年度易字第336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111年3月24日5時45分35秒起...」、第6行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5,610元」,及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以身
體碰撞機臺使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多樣物品掉落、便於夾取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有新臺幣5,610元損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未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旅遊業、需支付母親醫藥費(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訊據被告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都變賣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4頁),應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物品數量備註001漫畫《鬼滅之刃》伊之助造型公仔1個價值850元002漫畫《鬼滅之刃》彌豆子造型公仔1個價值300元003漫畫《七龍珠》悟空造型公仔1個價值1,000元004漫畫《七龍珠》 黑悟空 造型公仔(長盒)1個價值400元005漫畫《七龍珠》黑悟空造型公仔(寬盒)1個價值420元006漫畫《航海王》 艾斯 造型公仔1個價值1,200元007漫畫《航海王》女帝造型公仔1個價值640元008漫畫《鬼滅之刃》水柱造型公仔1個價值800元合計價值5,61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被告張博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5時46分起至同日6時35分止,在 許凱勛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內之編號20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以身體碰撞許凱勛所有之機台以使機台搖動,致使該機台內物品掉落至取物孔,並自機台上方拿取一個公仔等方式,而竊得機台內價值共新臺幣4810元之漫畫鬼滅之刃伊之助造型公仔、漫畫鬼滅之刃彌豆子造型公仔、漫畫七龍珠悟空造型公仔、漫畫七龍珠黑悟空造型公仔(長盒)、漫畫七龍珠黑悟空造型公仔(寬盒)、漫畫航海王艾斯造型公仔、漫畫航海王女帝造型公仔、漫畫鬼滅之刃水柱造型公仔等8組。嗣經許凱勛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以搖晃機台之方式取得前揭機台內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許凱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竊得之8個公仔,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所謂「不正方法」,解釋上並非泛指一切不正當手段,乃指就該機器設備提供商品或服務所預設之通常收費方法,而施用與該正常使用方法相類似之不當手法,亦即,利用收費機器於設計之運作盲點,致於無從辨識真假之條件下,驅動機器執行提供商品指令之方法,例如以金屬、代幣偽充真幣或以鐵絲插入投幣孔,使販售之電流開啟接通而獲取商品,至於其他手段之運用,即便評價上係屬不當,仍不在本條規範處罰之範疇。是被告雖有以搖晃機台使該機台內商品掉落至取物孔之不當舉措,然尚與利用夾娃娃機收費系統之設計盲點,致使該機器誤以為已以正當方式投入金錢而交付機台內商品之情形有間,自無另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之餘地;另本件被告搖晃機台之目的明顯係為取得機台內之物品,並非係為毀損該機台,縱該機台木板因被告行為致螺絲鬆脫之狀況,因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犯意,客觀上機台亦尚未因被告之撞擊搖晃而致不堪使用,自難逕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以上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