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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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朴交簡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處被告罰金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家境清寒無力負擔罰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因本案肇事受有嚴重傷害,且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重,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與原審並無二致,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已因本次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極重度多重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其家境確屬清寒等情,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其當知所警惕,且依其目前身體狀況顯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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