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生意周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款共達新臺幣(下同)94萬元,其中借款10萬元係由原告親自提領至被告家中交付與被告之太太,其餘之84萬元則由原告委託訴外人甲○○於96年7月12日將借款匯入被告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之帳戶中,借款當時,被告向原告承諾自96年8月起,每月償還5萬元,直至借款還清為止,惟被告僅於97年1月償還5萬元,其餘均未償還,尚積欠原告借款89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訴外人甲○○於96年7月12日匯款84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部分,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因被告帳戶都是由被告配偶 賴美玲 在管理,整件事情也是賴美玲在處理,被告並不清楚。至於原告說在被告家中有交付1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96年7月12日原告有指示訴外人甲○○匯款84萬元到被告帳戶。
2、98年7月4日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時,被告於98年7月11日亦以存證信函回復表示沒有向原告借款。
(二)爭執事項:96年間原告有無在被告家中交付10萬元借款給被告?96年
7月12日原告指示訴外人甲○○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84萬元是否被告對原告之借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曾於96年間在被告家中交付10萬元借款給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沒看過原告到其家中,也沒有向原告借過錢等語;嗣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另補稱:「96年在被告家中交付現金10萬元借款給被告的太太及女兒,那10萬元不是交給被告,10萬元是被告的太太借的」等語(詳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顯見本件原告主張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之配偶賴美玲,且系爭10萬元款項亦係交由賴美玲收執,從而單從原告之主張以觀,即可認定本件系爭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賴美玲之間,尚與被告無涉甚明,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稽。另關於原告委託訴外人甲○○於96年7月12日匯款84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說被告的太太向他借錢,被告的太太是我阿姨,我就打電話問我阿姨,我阿姨跟我說他確實有要向原告借錢,但是錢請我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詳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原告對於證人甲○○上開證詞亦無爭執,且當庭表示:「借錢的事情確實是被告的太太跟我接洽的」等語(詳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以觀,本件被告既自始至終均未曾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託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乙節,又係出於與被告配偶賴美玲接洽之結果,實難認本件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自屬無理由,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亦非本於被告之指示所為,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89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