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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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4月8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復查,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如編號03所示之支票受款人為宏星建材行,但宏星建材行為聲請人獨資經營乙節,業據證人 王雲祺 到院證述在案,且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應認聲請人確為該支票之權利人;另如附表編號01之支票雖係由案外人王雲祺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農會通知止付,然該支票遺失前係由聲請人持有,聲請人因同時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乃請王雲祺幫忙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辦理掛失,聲請人本人則前往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其餘支票之止付通知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且證人王雲祺亦到場具結證稱略以: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支票是我太太遺失的,他請我幫他辦止付,我不知道要用他的名字辦,我以為是誰去辦就用誰的名字,那張票是客戶買建材開出來付貨款的等語,是應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前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可採。另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權利人喪失票據時,得為止付之通知,則通知止付與否,乃屬票據權利人是否保全票據權利之問題,其縱未通知止付,仍得逕行為公示催告,並於催告期間屆滿後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遺失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票據後,雖未以自己名義為止付通知而逕行聲請公示催告,應仍為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18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 許訓誦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98年2月25日│23,000元│FA0000000││├──┼─────────┼─────────┼───────────┼────────┼────────┼──┤│02│ 陳秋祥玉山銀行朴子分行│98年2月23日│55,000元│AA0000000││├──┼─────────┼─────────┼───────────┼────────┼────────┼──┤│03│勇聯機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98年2月27日│3,300元│CY0000000│││││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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