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兩造結婚證明、確認婚姻無效原因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提供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證明文件及具體敘明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原因事實及證據,致使被告等從無抗辯,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並提出兩造最新戶籍謄本、結婚證明及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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