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佩珊 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債權受讓人 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李俊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劉惠齡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送達代收人 陳昱伶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謝明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送達代收人 李維倫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韋力行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送達代收人 曾佩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未婚,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現除於文心牙醫診所任職,每月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50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568,78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98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債權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
㈡經本件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801元,清
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1,036,896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經本院通知全部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雖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確答)、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等4人同意或視為同意,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676,200元,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台北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聲請人以其每月約20,500元之薪資收入,以每1個月10,801元清償債務,所定8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1,036,896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含利息及違約金)之百分之66.1,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每月工作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又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皆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諒係聲請人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而債權銀行為擴展其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市占率,於未確實評估一般消費者實際還款能力及當時之負債比例前,即濫行發卡予消費者,於發卡後又未能隨時注意消費者之消費、還款異常情形,進而加以管控,不僅使消費者終因無力清償消費款而陷於生活困頓之境,更衍生各類社會問題、造成社會資源之虛耗,債權銀行於此實難卸其責。
㈢末,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促進
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