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竊盜五罪各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三罪至第七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八罪)。上揭第一罪至第二罪、第三罪至第八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確定,前揭刑之宣告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向警員坦承上情,並自首接受審判,經警於當日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8民A120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自願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採尿,並主動向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住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言 」之男子,因此破獲該人販毒應予減刑之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一男子姓名,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名男子為 黃俊言 ,然嗣後僅查獲黃俊言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黃俊言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嘉民警偵字第0980085609號移送書在卷可參,是自無依此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供認犯行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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