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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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癸○○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寅○○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 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莊政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明峰瓦斯行,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銀行存款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2,674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膳食費、健保費、交通費、通訊費、水電瓦斯費、日常生活用品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9,174元,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3,500元部分,因債務人之女 郭怡瑜 、 郭怡君 尚年幼(分別為10歲、8歲),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陳報二名子女扶養費3,500元之支出,自屬適當。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20,000元-12,674元=7,326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7,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另債務人願提撥同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財產,並將該金額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分8年96期償還(即每月償還375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償還7,375元,清償總金額為70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9.20%,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