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張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夫 張進益 死亡後,因張進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 張愛蓮 等人否認其有繼承權,乃對 渠等 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伊係張進益之女婿,知悉被上訴人與張進益結婚之事實,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書,約定由 伊幫 被上訴人找律師及證人出庭,被上訴人於獲得勝訴判決並取得張進益之遺產後,應將其繼承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被上訴人在伊協助下,終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取得張進益所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三○四、三○七、
三二七、三二八地號土地(下稱七五九之三○四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七五九之三二三、三二六、三二九、三三一地號土地(下稱七五九之三二三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詎伊屢經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竟置不理等情。依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七五九之三○四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七五九之三二三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伊與張愛蓮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事件中出庭作證,係盡國民之義務,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其以此要求伊給付報酬,有悖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屬權利濫用。況上訴人僅協助伊取得遺產,即可取得伊繼承遺產之一半,報酬過高,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所立契約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張進益遺產,甲方同意取得繼承土地之同時,將其所有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又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其幫忙被上訴人找律師打官司,律師費用各分擔二分之一,除由其出庭作證外,並提供其他在場證人資料,證實被上訴人與張進益結婚有公開儀式等語。且證人即於契約書見證人上欄簽名之 洪塗生 律師證稱:「本件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先前對張愛蓮等人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第一審訴訟敗訴,上訴第二審後,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聯繫,原告表示可以幫被告找證人,證明被告與張進益有結婚之事實;並表示可以分擔被告該第二審訴訟之部分訴訟費用。……」、「原告的確有為被告之利益查報證人之年籍,因為原告是張進益的女婿,他知道婚禮當天有哪些人參與。後來第二審訴訟被告會勝訴的原因,應該就是原告所查報證人之證詞所致,……」等語,並有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被上訴人與張愛蓮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事件全卷可稽。按作證為國民之義務,上訴人如經法院傳喚必須據實陳述,法院亦會追問在場尚有何人在場見聞,上訴人以作證義務,要求被上訴人於獲勝訴判決時給付高額報酬,有違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七五九之三○四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七五九之三二三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所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查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找律師並作證,且提供其他證人資料,分擔二分之一律師費用,被上訴人於勝訴判決取得遺產時,應將其取得遺產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兩造是項約定與公序良俗有違,原審認其應屬無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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