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9年度湖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吳君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22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12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君容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22日晚間23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少爺汽車旅店122號
房。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符萬德 姦淫,代價新
臺幣(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符萬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 吳金福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手機簡訊紀錄畫面。
(五)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SIM卡1張可資佐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
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免
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
上開規定,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
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至第三人吳金福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則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依本法宣告沒入,
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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