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蔡長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聲請
人已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有關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乃第三人所盜刷,
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
99年度北簡字第12039號繫屬中,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9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在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03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397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係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
院96年度執字第937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則係欲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9司執字第2961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係
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43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二件執行名義並不相同,聲請人並未
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2961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則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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