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321號
原 告 丁平 和
訴訟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蔡甫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32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由原告以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
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元,且
約定租期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則被告自九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起租賃契約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聲明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
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
日期限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九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
於每月租金額一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