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9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喬永福 (即 張永成 之.
被   告  張桂香 (即張永成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查,本件被告喬永福、張桂香雖均聲請移轉至其戶
籍地法院管轄,然其二人戶籍地分別為台中縣○○鎮○○街
○○○巷○○號與桃園縣○○鎮○○街○○巷○弄○○號,而渠等之
被繼承人張永成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則係在『桃園縣』,
有被告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既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自應由該有共同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為適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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