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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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修正為「蔡志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96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
金寧鄉后沙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圓環旁之『新敬業機車行
』換輪胎,惟行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64號住處時,因不勝酒
力稍作休息後,旋接續於翌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重型機
車,○○○鎮○○路○○○鎮○○路○段『東門圓環』方向
行駛,行○○○鎮○○○路○段1之2號路段時,為警員攔查
,發現蔡志榮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測得
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其餘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
二、核被告蔡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內所載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檢討,且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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