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政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國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事實
一、李冠政明知 海洛因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李冠政為牟取 張泉源 時而供給其毒品施用或得向張泉源以相同價格購得較多毒品之利益,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泉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 鍾樹榮 1次;又李冠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 許永和 1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與 劉全平 1次、許永和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被告李冠政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張泉源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坦承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永和,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伊之前有幫張泉源送過1次毒品,但伊不知道是不是這次,也不知道鍾樹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基於朋友立場拿了點海洛因給許永和,伊實際上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想跟許永和拿錢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張泉源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聯繫時間與鍾樹榮聯絡,達成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鍾樹榮之合意,且鍾樹榮確有取得本次張泉源欲販售與鍾樹榮之毒品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鍾樹榮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之監聽譯文,係伊與張泉源購買毒品的對話,伊是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各1,000元。海洛因術語是叫八一,應該是八分之一,但伊不知道實際重量是多少。安非他命是1,就是1公克。伊與張泉源在電話中有說「四千五千」是張泉源希望伊多拿一點,但伊沒有多拿。電話中的「二」是指海洛因買2,00
0元,但伊當天要拿時,跟張泉源說伊錢不夠買,所以變成購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各1,000元。「硬梆梆」、「硬的」指的是安非他命,「軟的」指的是海洛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張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三編號1之監聽譯文,係伊與鍾樹榮的對話,伊這次販賣給鍾樹榮的毒品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加起來差不多就是2、3000元這個價錢,附表三編號1⑶⑷對話就是鍾樹榮要過來找伊拿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另被告於103年12月9日16時27分許前往交付張泉源欲販賣與鍾樹榮之毒品,並向鍾樹榮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證人張泉源經警員提示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係被告前往與鍾樹榮交易毒品,附表三編號
1⑷部分對話,意思可能是被告在走了,伊沒有教唆被告,是被告自己前往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頁背面至4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附表三編號1⑷對話部分,應該是張泉源叫伊拿毒品下去給鍾樹榮,伊印象中很快就把海洛因毒品交給鍾樹榮後,拿了錢就趕緊離開,有完成交易,張泉源會跟伊說要收多少錢,所以伊知道要收多少錢,伊收到的錢全額都拿給張泉源,交易時間是當天傍晚時刻,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2段465巷水果攤附近,伊幫張泉源送毒品給買家,所獲利益是張泉源會給伊海洛因施用,或是伊向張泉源買毒品會拿到比一般人多的毒品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2頁、第113頁、第159至160頁),並觀諸附表三編號1⑶、⑷所示之監聽譯文,張泉源向鍾樹榮稱「喂,你到了嗎」,鍾樹榮向張泉源稱「嗯,到啦,到啦」,張泉源向鍾樹榮稱「喂, 鬥陣仔 ,有啦有啦,在路上在走了」,鍾樹榮向張泉源稱「喔,他在走了阿,要到啦」,顯示本次前往交付毒品給鍾樹榮之人,並非正與鍾樹榮通話之張泉源,應係張泉源以外之「他人」,張泉源與鍾樹榮才會於對話中提及「他在走了阿」等語,此與前開證人張泉源證述及被告供述本次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給鍾樹榮,而非張泉源本人親自前往交付毒品情形均相符合,足認103年12月9日16時27分許前往交付毒品與鍾樹榮之人確係被告。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該次毒品交易,先由張泉源與鍾樹榮達成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與鍾樹榮、並向鍾樹榮收取價金等情,業已審認如上,被告所為前揭送貨與買家鍾樹榮、並向買家鍾樹榮收取款項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且被告亦自陳其幫張泉源送貨係因張泉源會提供毒品給其施用,或其向張泉源購買毒品時會拿到比一般人多的毒品之利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為獲前開利益即意圖營利,而與張泉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往送貨與鍾樹榮並收取款項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4.證人鍾樹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惟其亦證稱:伊向張泉源購買毒品,伊認識張泉源但不是很熟,而伊不認識交毒品給伊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5頁),顯示證人鍾樹榮不認識被告、但也不認識為張泉源出面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究係何人,但可從證人鍾樹榮證述中知悉鍾樹榮認識張泉源,其與張泉源購買毒品時,確曾有張泉源以外之人出面交付毒品。又證人張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就附表三編號1⑷有表示過「意思可能是李冠政在走了」,因為那時候伊與被告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見證人張泉源於104年2月26日該次警詢筆錄中,警員共提示⑴於103年12月14日4時13分18秒許,張泉源與劉全平對話之監聽譯文、⑵於104年1月1日3時52分11秒許,張泉源與劉全平對話之監聽譯文、⑶於103年12月29日22時51分35秒許,張泉源與 張朝順 之監聽譯文、⑷於104年1月6日10時21分47秒許,張泉源與張朝順之監聽譯文、⑸103年12月26日15時13分16秒許,張泉源與 廖淑媚 之監聽譯文、⑹104年
1月18日17時53分7秒許,與廖淑媚之監聽譯文、⑺於
104年1月2日22時29分45秒許,張泉源與鍾樹榮之監聽譯文、⑻104年1月17日20時31分25秒許,張泉源與鍾樹榮之監聽譯文時,證人張泉源均稱上開監聽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均係其與劉全平、張朝順、廖淑媚、鍾樹榮等人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且係張泉源親自將毒品賣與劉全平等人,直至警員提示附表三編號1之監聽譯文時,證人張泉源始稱該次通話是李冠政前往與鍾樹榮交易毒品,且證人張泉源對警員之後繼續提示⑼於103年12月19日10時33分59秒許,張泉源與 游智祥 之監聽譯文、⑽於104年1月14日
8時50分12秒許,張泉源與游智祥之監聽譯文,均表示係張泉源自己將毒品賣與游智祥,而對於⑾於103年12月22日18時32分56秒許,張泉源與游智祥之監聽譯文,及⑿於
103年12月26日18時7分4秒許,張泉源與游智祥之監聽譯文皆表示係張泉源自己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且該二次交易均係「 吳耀東 」前往交易地點,為張泉源交付毒品與游智祥等情(見偵卷一第37至44頁),依上說明,證人張泉源明確針對附表三編號1之監聽譯文表示該次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並就前開⑴至⑿之監聽譯文表示係其自己或是吳耀東前往交付毒品,並非一味指述被告,且證人張泉源就附表三編號1監聽譯文所為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吻合,並有附表三編號1監聽譯文為佐證,足認證人張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與被告不好因而指述被告云云,與事證不符,顯為不實,要屬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實無可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許永和等情,業據證人許永和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三編號
2⑴是伊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的對話,監聽譯文中伊稱「先差1張」係購買的意思,差1張就是差1,000元,伊向李冠政買1,000元海洛因,因為伊身上沒錢,所以用欠錢的方式跟李冠政買海洛因,李冠政說好,伊就去李冠政家拿海洛因,但伊還沒有還李冠政這筆錢乙節(見偵卷一第
166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再者,被告與許永和確於附表三編號2⑵所示對話後見面,被告交付海洛因0.1公克與許永和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證人許永和前開證述堪信有據。
2.被告雖辯稱:當時許永和有過來沒錯,許永和說下午要拿錢給伊,但實際上也沒有拿錢給伊,伊實際上也沒有想跟許永和拿錢等語,惟觀附表三編號2⑶監聽譯文,被告於交付毒品與許永和之翌日即103年12月17向許永和稱「我知道啦,你含作天(應為昨天之誤載)的要拿給他喔」,許永和向被告稱「昨天的明天啦」,被告向許永和稱「機八啦,你怎麼又這樣了,你告訴我是今天怎小又變成明天了」,許永和向被告稱「我錢還沒跟他算,我今天是與我女友偷跑出來」,綜合上開證人許永和之證述、被告供述及附表三編號2⑴、⑶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與許永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二人約定價金為1,
000元,因許永和先以賒帳之方式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故被告於交付毒品翌日即向許永和催討昨天交付的毒品價款等情甚明。
3.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許永和與被告二人就1,000元購買海洛因0.1公克等標的物及價金之買賣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已經締結買賣契約,且被告業於附表三編號2⑵所示對話後見面並交付海洛因與許永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即已既遂,被告實際上是否自 許永和處 成功收取到本次毒品價款與其構成本件犯行無涉。
4.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其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其於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販賣圖利而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若非有可圖,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是被告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三)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全平、許永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1
3頁背面、第159頁、本院卷第71頁、第153頁),並與證人劉全平、許永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08至209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並有李冠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全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7頁背面、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依被告與劉全平於103年12月25日6時24分29秒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劉全平稱「因為我跟你說,我先請你沒關係,阿你如果說請你,我1顆先給你」,其二人復於同日6時35分49秒之監聽譯文,劉全平向被告稱「我到了」、「漂亮一點,拜託一下」,被告向劉全平稱「好」、「我下去我下去」顯示被告明確表示「1顆」(即海洛因)係無償轉讓與劉全平,雖證人劉全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103年12月25日當天下午才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1,000元款項付清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173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告與劉全平之10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之監聽譯文,被告與劉全平於103年12月25日僅有前開兩次6時24分、35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並未見劉全平與被告有何相約付款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是難僅憑證人劉全平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泉源間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鍾樹榮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轉讓海洛因與劉全平、許永和之事實明確在卷,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2.附表一編號1、2部分: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各1人,每次販賣數量及獲取報酬均屬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尚屬輕微,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認其犯罪情狀於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2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附表二編號1、2部分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復以有償販賣或無償轉讓之方式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鍾樹榮等人,所為自屬可議,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然其於犯罪後,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並無面對己非而悔改之意,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3名女兒同住,從事水電工作,需撫養母親及3名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陳稱其將收取款項全數交與張泉源、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前開證人許永和證述及被告供述均表示許永和並未給付款項與被告,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部分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用以聯絡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一情,有附表三所示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因其存在本身不具刑法非難之重要性且替代性高,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反而因執行之程序耗費而生公益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1包部分,業已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案件中諭知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轉讓與許永和海洛因部分,業已於許永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53號案件中諭知沒收,爰均不於被告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此部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即之。
附表一:
┌──┬────┬─────┬─────┬───────────┬────┬──────┐│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對象│宣告刑│││││││││├──┼────┼─────┼─────┼───────────┼────┼──────┤│1│103年12│103年12月│新北市板橋│由張泉源於左列聯絡時間│鍾樹榮│李冠政販賣第│││月9日11│9日16時○○○區○○路2│,以行動電話門號098010││一級毒品,累│││時6分許│分許│段465巷巷│7330號與鍾樹榮持用之行││犯,處有期徒│││││口水果攤│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陸月││││││聯絡,達成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與鍾││││││││樹榮之交易內容,由李冠││││││││政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與鍾樹榮,並向鍾樹榮收││││││││取價金2000元,後再將該││││││││2000元交與張泉源,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安非他││││││││命交易1次。│││├──┼────┼─────┼─────┼───────────┼────┼──────┤│2│103年12│103年12月│新北市板橋│由李冠政於左列聯絡時間│許永和│李冠政販賣第│││月16日21│16日21時○○○區○○街28│,以行動電話門號097439││一級毒品,累│││時14分許│分許│巷2之1號│6557號與許永和持用之行││犯,處有期徒││││││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聯絡,達成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許永和之交易內││││││││容,李冠政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約0.1公克之海洛因││││││││與許永和,許永和則以賒││││││││帳方式完成海洛因交易1││││││││次。│││││││││││└──┴────┴─────┴─────┴───────────┴────┴──────┘附表二:
┌──┬────┬────┬────┬───────────┬────┬──────┐│編號│聯絡時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對象│宣告刑│││││││││├──┼────┼────┼────┼───────────┼────┼──────┤│1│103年12│103年12│新北市板│由李冠政於左列聯絡時間│劉全平│李冠政轉讓第│││月25日6│月25日6│橋區 仁化 │,以行動電話門號097439││一級毒品,累│││時24分許│時35分許│街28巷巷│6557號與劉全平持用之行││犯,處有期徒│││││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刑捌月。││││││聯絡,達成轉讓1,000元││││││││海洛因與劉全平之內容,││││││││李冠政即於左列轉讓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劉全平,李││││││││冠政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1次。│││├──┼────┼────┼────┼───────────┼────┼──────┤│2│無│104年2│新北市板│李冠政於左列轉讓時間、│許永和│李冠政轉讓第││││月25日15│橋區仁化│地點轉讓海洛因1包(驗││一級毒品,累││││時許│街28巷2│餘淨重0.2067公克)與許││犯,處有期徒│││││之1號│永和。││刑捌月。│└──┴────┴────┴────┴───────────┴────┴──────┘附表三: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A│通話人B│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證所在│├─┬─┼─────┼─────┼─────┼────────────────┼────┤│1│⑴│103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⑴通訊監││││9日11時6│張泉源│鍾樹榮│A:喂│察書(見││││分36秒│││B:嗯│偵卷一第│││││││A:你不是說要來,怎麼都沒來│61至62頁│││││││B:喔,再趕水餃啦,比較忙啦│)│││││││A:蛤│⑵譯文(│││││││B:趕完那個時候我…很晚,要晚一│見偵卷一│││││││點│第56至57│││││││A:阿…晚一點喔│頁)│││││││B:嗯││││││││A:差不多幾點││││││││B:我現在再趕水餃,差不多中午吧││││││││A:要中午││││││││B:要中午了││││││││A:要中午喔││││││││B: 恩恩 ││││││││A:你看怎樣我先準備起來││││││││B:喔用那個…上次這個不好啊││││││││A:蛤││││││││B:上次的不好阿││││││││A:哪一種的不好││││││││B:都一樣啊,我說你心肌梗塞你要││││││││害我糖尿病喔││││││││A:哈哈哈哈││││││││B:哈哈哈哈││││││││A:好啦好啦,我弄…弄…給你││││││││B:這樣你知道嗎││││││││A:今天的很好啦││││││││B:那個1個硬的,哪個那個先拿1千││││││││好了啦,先看看││││││││A:那個││││││││B:哪個…軟的拿1千就好││││││││A:我跟你講…││││││││B:蛤││││││││A:不好,不好不用錢啦││││││││B:嗯││││││││A:掛保證啦││││││││B:嗯,這樣就││││││││A:拿個81啦││││││││B:這樣就….好啦.多4千嘛││││││││A:嗯,拿81││││││││B:嗯││││││││A:阿另外硬梆梆的呢,硬梆梆的很││││││││好喔││││││││B:各1個嘛,喔那一次那個我都…││││││││A:我跟你講不好不用錢││││││││B:好啦││││││││A:兩樣都一樣││││││││B:好啦,那就1跟81嘛,這樣好嗎││││││││A:81,81,81還有1個嘛,對不對││││││││B:嗯嗯嗯嗯,這樣多少?││││││││A:蛤││││││││B:這樣多少││││││││A:一樣阿,一樣阿5000阿││││││││B:2、3千阿││││││││B:5000元,這樣不夠啦,這樣不夠││││││││啦││││││││A:這樣不夠,你多少啦,你多少啦││││││││B:4…4千而已,這樣不夠,不要,││││││││這樣…││││││││A:我說給你聽,我現在說給你聽,││││││││不然你就怎樣你知道嗎││││││││B:嗯││││││││A:那個硬梆梆的,硬梆梆2││││││││B:嗯││││││││A:那個2,那個2我一樣用多一點││││││││給你││││││││B:好呀好啦││││││││A:好嗎││││││││B:好好││││││││A:好││││││││B:這樣我要過去在打給你││││││││A:喔好好好││││││││B:好好││││││││A:我先幫你準備起來│││├─┼─────┼─────┼─────┼────────────────┼────┤││⑵│103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見前揭卷││││9日16時58│張泉源│鍾樹榮│B:嗯│頁││││秒│││A:你現在要過來嗎││││││││B:阿││││││││A:要過來嗎││││││││B:我現在要過去││││││││A:一樣啦,跟上次的一樣││││││││B:就是,在哪邊││││││││A:中山路阿││││││││B:縱貫路││││││││A:對,你來過一次阿││││││││B:沒有ㄟ,你是說那天那個五金行││││││││那個嗎││││││││A:對呀,五金行,哪個大台北五金││││││││行有沒有││││││││B:嗯嗯,就是那天我半夜去哪一次││││││││喔││││││││A:對對對對對││││││││B:喔││││││││A:旁邊有一家水果攤有沒有││││││││B:水果攤,銀行吧,水果攤,我不││││││││知道ㄟ,反正就是那一天我第一次我││││││││們很久沒相約第一次就對了,第一次││││││││那個位置就對了││││││││A:你在中山路,中山路465巷││││││││B:對對││││││││A:巷口││││││││B:對對││││││││A:好,現在要過來嗎││││││││B:對,我現在要過去││││││││A:好,到了再打給我││││││││B:好好好│││││││││││├─┼─────┼─────┼─────┼────────────────┼────┤││⑶│103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到了嗎│見前揭卷││││9日16時21│張泉源│鍾樹榮│B:嗯,到啦,到啦│頁││││分21秒│││A:喔好,好││││││││B:喔好│││├─┼─────┼─────┼─────┼────────────────┼────┤││⑷│103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鬥陣仔,有啦有啦,在路上│見前揭卷││││9日16時27│張泉源│鍾樹榮│走了│頁││││分40秒│││B:喔,他在走了阿,要到啦││││││││A:嗯,差不多啦││││││││B:嗯嗯││├─┼─┼─────┼─────┼─────┼────────────────┼────┤│2│⑴│103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永羅啦│⑴通訊監││││16日21時14│李冠政│許永和│A:怎樣│察書(見││││分8秒│││B:先差1張,明天早上再給你,還是│偵卷一第│││││││明天上午到醫院拿│67至68頁│││││││A:好啦,過來│)│││││││B:我要上去│⑵譯文(│││││││A:我嫂子在家,你要上來嗎?│見偵卷一│││││││B:我那天去就遇到他了,他上來我│第50頁)│││││││就走了││││││││A:我這邊沒筆喔│││├─┼─────┼─────┼─────┼────────────────┼────┤││⑵│103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見前揭卷││││16日21時│李冠政│許永和│B:我在下面了│頁││││37分44秒│││A:好│││├─┼─────┼─────┼─────┼────────────────┼────┤││⑶│103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怎樣│見前揭卷││││17日11時2│李冠政│許永和│A:喂他要過去,但是不知你位置│頁││││分28秒│││B:你跟他說,環南市場米苔目││││││││A:那邊要怎樣講,他又不識路,好││││││││了我盡量告訴他,你要把錢給││││││││B:你跟他講說由 漢生 東路轉進去││││││││A:我知道啦,你含作天的要拿給他││││││││喔││││││││B:昨天的明天啦││││││││A:機八啦,你怎麼又這樣了,你告││││││││訴我說是今天怎小又變成明天了││││││││B:我錢還沒跟他算,我今天是與我││││││││女友偷跑出來││││││││A:我晚上要拿東西,唉你實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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