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K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確定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再審更審判決均廢棄,更新審理。或並為下列判決: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確定民事判決也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
(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三八四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其駁回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支票,無從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上訴理由第二點「原判決理由『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證物,乃系一張支票,該支票從形式上觀之,謹能認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帳戶,支票背面僅能認定 沈光仁 曾背書兌現,就上開各項事實,並不能進而認定該支票與再審被告有何關聯,...並進而因再審被告之交付支票,再推認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查再審被告承認「何況再審原告於兩造間拆屋交地事件...中提出之 承德 鐵工廠出具之估價單...」(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即再審被告承認承德鐵工廠即沈光仁為系爭房屋之承包商,可見新證物支票與承造房屋有關聯,且支票上筆跡與卷宗內離婚協議書及再審被告簽開之其他支票筆跡均可核對認定新證物支票之筆跡相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簽發該支票給沈光仁蓋系爭房屋,即可認定再審被告事先同意蓋系爭房屋,參酌新證物支票日期七十七年三月與系爭房屋完成日期是七十七年七月,這期間是再審被告離婚後再回來與再審原告同住期間等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足認定新證物支票符合再審理由。原判決忽略再審被告承認之事實及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再審原告主張新證物支票筆跡是再審被告甲○○簽寫,再審被告均無出庭陳述或書狀否認,何況卷內資料足以認定再審被告簽發支票交付沈光仁為鐵厝頭期工程款。上訴狀已具體指出更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狀已具體指出並無以發現人證為為再審之理由,更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及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自由心證原則,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錯誤。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也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又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新證據系爭支票是再審被告簽發交給承德鐵工廠負責人沈光仁。再審被告並不爭執,依上述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再審被告又承認沈光仁曾提出承德鐵工廠之估價單,換言之,承認系爭支票與沈光仁承德鐵工廠承包鐵厝有關。更審判決對於上述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至於沈光仁,並非發現人證,更審判決理由欄三之(一)記載發現系爭支票為再審理由。但三之(三)卻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例「...以發現新物證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現之新物證合用為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參照)」。更審判決引用此判決,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支票之筆跡,再審原告主張送鑑定證明系爭支票為再審被告筆跡,更審判決略過不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故確定之更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陳述及未為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四七、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等民事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而茲所謂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應包括再審原告之勝訴判決及敗訴判決在內,亦為邏輯上之當然解釋。其次,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有三種訴訟標的存在,惟其起訴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為準,而非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再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再審判決,再審原告雖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送達,是再審不變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本院收文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為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該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錯誤(按應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審原告既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其管轄法院自應為最高法院,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故就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管轄,亦併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再審之訴(即九十一年再更㈠字第三號)主張本院前開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六七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其以發現系爭支票係由再審被告親筆代再審原告簽發,交付承德鐵工廠負責人沈光仁,作為興建系爭房屋頭期款(訂金)之用,顯見再審被告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紙為證。再審被告就交付系爭支票給沈光仁乙事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再審被告又承認沈光仁曾提出承德鐵工廠之估價單,換言之,承認系爭支票與沈光仁承德鐵工廠承包鐵厝有關。再審確定判決對於上述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三○號判例、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民事答辯狀中已陳述「再審被告並未有所謂代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交付包商給沈光仁為訂金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卷第二五頁),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交付系爭支票給沈光仁乙事並不爭執云云,並非真實;另外,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承認沈光仁曾提出承德鐵工廠之估價單,換言之,承認系爭支票與沈光仁承德鐵工廠承包鐵厝有關云云,此部份主張亦屬再審原告之臆測,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估價單乙事之答辯為「::何況再審原告於兩造間拆屋交地事件提出承德鐵工廠即沈光仁出具之估價單係七十年五月十五日鐵厝工程款,則本件之二萬元支票究係支付何款項亦無法證明,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興建鐵厝::」等語(見同前卷第二六頁),由此實無法推論出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支票與沈光仁承德鐵工廠承包鐵厝有關云云。故原確定再審判決就前揭部分,本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確定更審判決對於上述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顯無理由。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聲請訊問證人沈光仁,並非「發現人證」,更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所謂「證人」即受法院通知,於他人訴訟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而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證言供證明之用者,稱為「人證」。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再審程序聲請傳訊證人沈光仁,即以沈光仁為「人證」,原確定再審判決引用上開判例即無錯誤。
(四)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其請求將系爭支票送交鑑定其上之筆跡確為再審被告所為,更審判決竟略過不提,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原確定再審判決既認「系爭支票本身,從形式上觀之,無從單獨因斟酌該支票,即可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即無鑑定系爭支票之簽發人為再審被告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推論之詞,顯非可採。
(五)退萬步言之,縱再審被告有代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沈光仁之情形,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既為乙○○(即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有代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沈光仁及給付工資二萬元予沈光仁之情事應早已知悉,其尚非不得於原判決確定前即聲請原事實審法院調查該系爭支票之來源,藉此證明再審被告非但知悉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亦曾參與其事等事實,由此可知,該系爭支票非屬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證據甚明。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該系爭支票主張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知悉該系爭支票之存在,況且再審原告亦無不能使用該系爭支票之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系爭支票實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由此亦難認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原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判決,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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