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再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K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六七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特別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等語。經查: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間,返回傢俱行與再審原告同住期間,確曾同意再審原告於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五七、五七-四九、五七-九七、五七-九八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且係由再審被告僱請承德鐵工廠老板 沈光仁 承包施工,再審被告並親筆代再審原告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八三四號、支票號碼三0一三八三號、日期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沈光仁背書兌現,足証再審被告確曾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明。是上開支票如經斟酌,可認定再審被告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則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影印上開支票後,
始發現上開支票,係由再審被告簽發後交予沈光仁提示兌現,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㈢証人沈光仁於更審前証稱:「是乙○○、甲○○大夫婦叫我蓋的(是誰叫你蓋的
)」、「頭期款是甲○○開票給我的,尾款是乙○○給我的」、「頭期款是我去收的,甲○○拿票給我」、「沒有(看到甲○○當場書寫支票),我去拿時,甲○○就拿支票給我。」,沈光仁所指支票即系爭支票,參酌系爭房屋稅之起課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証人係指支票係頭期款,與一般蓋鐵厝所需時間、交易習慣均相符,顯見再審被告同意其建蓋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沈光仁、 楊豐毅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交付包商沈光仁之系爭支票,係再審被告所簽發及交付等語,再
審被告否認之。且再審原告給付工資,早為其所知,該支票應非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證據,其持以提出再審,應非合法。退言之,縱有系爭支票交給沈光仁之事實,亦不能証明再審被告已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厝,何況再審原告於兩造間拆屋交地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及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四號)中提出之承德鐵工廠出具之估價單,係七十年五月十五日鐵厝工程款,而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則係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且鐵厝造價不只二萬元,不能因收受系爭支票,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是該証據顯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已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厝之情事。
㈡其餘再審原告之主張陳述,均非未經斟酌之事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事件、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使用,並無正當權源,乃依所有權作用,訴請再審原告拆屋交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六七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証明有何使用權源,茲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間,代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承作系爭房屋之包商沈光仁作為頭期款,是系爭支票足証再審被告確曾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開支票如經斟酌,伊顯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簽發交付予沈光仁,縱支票係由再審被告交予沈光仁,此項事實亦不能証明再審被告已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厝,系爭支票早已存在,並非事後發現,且並非有利之証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開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六七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
無非係以其發現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再審被告親筆代再審原告簽發,交付包商沈光仁,作為興建系爭房屋頭期款(訂金)之用,顯見再審被告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紙為証。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須
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始為相當,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乃對於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請求法院廢棄或變更之程序,為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非有必要,不宜再開前訴訟程序,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為再審理由,必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此項條件,係指從該証物之本身作形式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亦即如經斟酌該証據,原確定判決即可能對再審原告有利。( 楊建華 ,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四三二頁)。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証物,乃係一張支票,該支票從形式上觀之,僅能認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帳戶,支票背面僅能認定沈光仁曾背書兌現,就上開各項事實,並不能進而認定該支票與再審被告有何關聯,更不能從該支票本身,即據以推論該支票係再審被告所代為簽發交付,即使係再審被告代為簽發交付,因支票係支付工具,本身有所謂無因性(無色性),支票交付原因甚多,或因借貸或因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合夥而交付,不一而足,無從僅因系爭支票之交付,即逕以認定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退言之,縱令系爭支票確係支付工程款之用,支票本身之記載,亦無從認定係由再審被告所交付,並進而因再審被告之交付支票,再推認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總之,系爭支票本身,從形式上觀之,無從單獨因斟酌該支票,即可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事甚明確。
㈢次查再審原告除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新証據外,並聲請訊問証人沈光仁、楊豐毅,
,並主張各該証人可証明系爭支票係再審被告代其簽發交付,作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云云。惟查:「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謂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惟又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 林晃照 到庭作證,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與上開判例所示未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聲請問証人沈光仁等,欲以証人之証言,與支票之物証合用,據以証明再審被告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按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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