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甲○○現在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其判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至臺灣屏東戒治所由上訴人甲○○簽收,此有上訴人甲○○簽收之送達回証可稽,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判決書,因上訴人甲○○現在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在所戒治中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甲○○最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前提起上訴才合法,惟上訴人甲○○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才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可按,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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