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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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95年度保險字第9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以民國95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30,7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