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藍海檳榔攤」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前開揭其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超級大舞台」賭博電子遊戲機乙台,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把玩機台,並可押分,如押中分數即可得倍數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牟利。嗣於98年11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4,080元,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代保管條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款4,08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在其所擔任負責人之「藍海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案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反覆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1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1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1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非長,犯情尚輕,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機台內現款4,080元,為供賭博使用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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