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富而暢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新富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告西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81萬5,903元(美金2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之情形,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因網路駭客入侵公司電腦致誤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將美金26,322元(折合新台幣為815,903元)匯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公司會計發覺有誤時向被告司索討時,被告公司承認已收到該匯款,但續稱係美國客戶VordoniaOliveOil公司(下稱VOO公司)表示其友人將匯款,並指示其匯出該筆款項至泰國,以圓其說。完全未交代美國VOO公司內何人稱其友人將匯款?該友人為誰?匯泰國給誰?迄今無法交代,僅謂美國VOO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回覆晚些再告訴被告如何處理(詳如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受領上開匯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原告與被告所稱美國VOO公司(原告委託美國律師查詢謂並無該公司之設立,僅有VOrdoniaAthenoliaextravireinoliveroil公司)並無商業往來及任何關係,亦無受VOO公司委託匯款與被告公司,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及最高法院65台再字第138號民判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曾於106年2月18日委由莊鵬飛律師以易衡字第3054號函通知被告返還,未獲置理,不得已祇有依法起訴。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領取原告所匯之款項,又對該款匯往泰國之理由交待不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既於檢察署答辯中稱其已將原告匯款與其之金額美金26,322元轉匯至泰國油品廠商P、T、DesiredCorporation美金26,025元採購油品,答辯內容又稱美國客戶所提供之泰國油廠帳號是錯的,所以其寫信告訴美國客戶,他也在104年5月29日發郵件更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號),被告也在6月1日就跟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填寫更正帳號申請書,其有提供副本為證。但經原告閱覽其所提出之副本僅為更正帳號申請書非匯出美金26,025元之水單,該更正申請書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已將26,322元匯出,為求正確起見,懇請鈞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查詢被告西歐公司是否曾有將美金26,025元匯出成功至泰國油品廠商帳戶000-0000000號之水單。
(三)至於被告於檢察署所提美國客戶的朋友會從香港匯美金26,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此非但與原告匯款26,322元金額不同之兩筆款項,被告亦明知該款項並非美國客戶朋友自香港代購油品之匯款,被告竟將原告所匯款項當作美國客戶的朋友自香港所匯款項,又始終無法出美國客戶的朋友詳細姓名及email,以實其說。
(四)被告為證明其確有美國客戶而稱104年5月11日始與美國商VOO公司合作,而VOO公司下訂單要求被告在東南亞代為採購其所需之油品,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將有一筆美金26,025元會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於收到系爭匯款後,按照、匯款後,按照VOO公司所提供之預付發票上之油品生產銀行帳戶資料予以匯款等語。但經原告依被告於檢察署所提出之美國VOO公司之資料文件,上網查證之名字僅有VORDONIAATHENOLIAEXTRAVIRGINOLIVEOIL並無VOO公司之登記(詳如原證六),且根據被告所提出與VOO公司所訂之契約(被證3)訂單上公司之地址網路上查詢係漢堡店又已歇業,且美國域號碼區碼亦不對(正確為20814,訂單上為2081詳如原證七),被告所提來往之美國客戶VOO公司是否存在,顯然存疑。
(五)被告所提出泰國之訂單,其上之地址為印尼之地址非泰國地址,又原告上網查詢疑似網路上詐騙集團PTFULLRAIS
EINDDNESIA之名稱相似,且EMAIL、電話完全相同,其上之國碼06為印尼國碼(泰國之國碼為066詳如原證八)。
綜上種種,被告既未能提出匯款至泰國之匯款水單,且所提出之種種文件皆為錯誤,明知原告公司與其毫無關係,所收取原告匯款金額與其所稱美國公司將從香港匯入之金額不同,匯款來處亦不相同,一個由台北匯入,一個應由香港匯入,在在顯示出被告所言不實。
(六)本件被告於均未能提出銀行匯款水單證明,其已將原告公司匯至其帳戶26,322元之美金依其與VOO公之訂單約定轉匯至泰國油品生產商之曼谷帳戶,雖有提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回條,但其已因帳戶錯誤而遭銀行通知須按期補匯,被告未曾提出證明其已苒行補匯,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66年8月29日另行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於狀中提出被證四105年5月26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匯易憑證/費用收據及104年6月2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發電文上「AuthentlcationResultSuccess」以矇混稱其已補匯成功,經原告透過第三者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該銀行上開文句之用稱係指電文已收到成功,並非匯款成功。被告又於該狀中稱兩造業已另案詐欺偵查程序中就和解事宜已商談交未果,其均係謊言,因被告始終未於開庭後與原告有任何連絡,更遑論商談和解之意。今為明瞭事實真象,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查詢被告是否有將26,025元美金匯至泰國補匯成功之文件,以明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行為。
(四)證據:提出匯款交易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莊鵬飛律師事務所106年2月18日易衡字第3054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係實際營運中且經營食用油脂貿易批發之正常國際貿易公司,於104年5月11日與美國商VordoniaOliveOil公司(下稱VOO公司)合作,而VOO公司下訂單要求被告在東南亞代為採購其所需之「SUNFLOWEROIL」油品(下稱系爭油品),並經VOO公司於同年月26日告知將有一筆美金2萬6025元會匯入被告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則被告於收到系爭匯款後,遂按照VOO公司所提供之預付發票上之油品生產商銀行帳戶資料予以匯款,且匯款完畢後即知會VOO公司,顯見被告所收到系爭匯款係基於被告與VOO間之契約關係,故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匯款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雖稱:原告係因網路駭客入侵電腦致誤於104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由原告員工 邱玉惠 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帳戶云云,惟:
1、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憑(詳附件1)。
2、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具有500萬元,係於95年11月20日經核准設立,公司登記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5年8月30日,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食品油脂批發業,此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查詢資料(詳被證1)及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詳被證2)可稽,足見被告公司絕非空殼公司,且顯為實際正當經營食品油脂批發之國際貿易公司。而VOO公司於104年5月11日提出訂單(即IRREVOCABLECONFIRMEDPURCHASEORDER,詳被證3),並提供所需代為訂購之系爭油品之品質標準及買家銀行資料予被告(詳被證4);而被告與VOO公司雙方係初次合作,雙方業同意由VOO公司先行付款後,再由被告向泰國油品生產廠商代訂貨物,以避免發生被告代墊貨款之情形。被告迺於104年5月25日下午收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電話通知,稱被告公司帳戶有收到一筆匯款,而經被告確認後,即於同日下午8點15分寫電子郵件告知VOO公司,稱被告已收到來自「FORNOVELTY」之匯款,並請VOO公司說明被告應該如何為其服務(原文即WehadreceivethepaymentinformationofUSD26,322istransferredintoourcompanybankaccounttoday,thepayerisFORNOVELTY.PleasekindlyinformmewhatshouldI
doit?Thankyou.,詳被證5),且依據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系爭帳戶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詳被證6),被告亦確實收到匯款人「FORNOVELTYINT'OVERSEA
CO.,LTD.4-2FNO187SEC4SHIYIRDTAIPEITW」匯入之美金2萬6322元。VOO公司又於104年5月26日寄電子郵件檢附泰國生產廠商P.TDESIREDCOPORATION之預購發票(即PROFORMAINVOICE,詳被證7),並提供該油品製造商之曼谷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請被告立即轉帳美金2萬6025元至該帳戶,並掃描、回傳該電匯單複本予VOO公司(即原文Sequeltoouremailconversation,attachedacopyofinvoicewithbankdetailsfromthemanufacturingagent.Kindlygoaheadimmediately
andtransferthesumof($26,025)intothebankaccountdetailsstatedonthePI,I'llguideandinstructyouonthenextstep.ScanandsendacopyofTTonceyou'redonewithtransfer,alsoreconfirmyouraddresstoenablethemanufacturingcompanyagenttosentthegoodssampleovertoyou.,詳被證5),故被告即依雙方約定將美金2萬6025元匯款至VOO公司所提供預購發票之曼谷銀行帳號:000-0-00000,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詳被證8)足參。而被告嗣於104年6月4日向VOO公司表示經確認系爭匯款已匯入前開泰國廠商之曼谷銀行帳戶完畢,VOO公司亦於同年6月17日回覆迄今尚未收到樣品(詳被證9),之後被告帳戶即受詐騙警示帳戶列管,方驚覺自己無辜受到詐欺案件牽連。
3、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其係因網路駭客入侵其電腦,方誤於104年5月25日15時20分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云云,惟依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詳被證6)所載手寫部分:「統編:000000000」、「北市○○路○段○○○號4樓之2」、「邱小姐邱玉惠」、「Te;:
00000000,00000000000」,與鈞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詳被證10)互核,可知系爭匯款係由原告員工邱玉惠以人工方式轉匯至被告帳戶,則何以原告在匯款之前不先向被告確認身份?故在原告以人工匯款又不經確認被告身份予以匯款之情形下,卻嗣後主張遭電腦駭客入侵電腦而誤匯系爭匯款,即與常情有所不合。
4、準此,因被告與VOO公司間存在代為訂購油品之訂購單契約,而為履行該訂購單契約,被告收到VOO公司之系爭匯款方將系爭匯款全數再轉至VOO公司所指定之泰國生產廠商之曼谷銀行帳戶,故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匯款存在法律上原因。
(二)退步之,縱鈞院認本件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惟被告嚴正予以否認),惟被告已將系爭匯款依照其與VOO公司之契約義務,全數轉匯至系爭泰國銀行完畢,則被告善意所受領之利益,即已全數不存在,自當免除返還系爭匯款之責任:
1、按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被害人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為已足,若能證明原受利益於被害人請求當時已不存在,則無返還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附件2)。
2、被告依其與VOO公司之前開訂單約定,應將VOO公司所為匯款,轉付至VOO公司所指定泰國油品生產廠商之曼谷銀行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系爭匯款後,亦已確實將所收到之所有款項轉匯至VOO公司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因善意所受領之匯款利益,即因被告依約全數轉匯出去,致所受領之利益早已不存在,故被告自無須返還任何利益。
(三)原告並無法確定何人對其為詐騙,僅係因原告遭詐騙之匯款係匯至被告帳戶,方從此方向追究被告不當得利責任,惟依照鈞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詳被證10),既已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不予起訴,則被告自始與原告指述之詐欺案件無關連。另被告為VOO公司轉匯系爭款項予其所指示之泰國公司帳戶,以履行被告與VOO公司之契約義務,卻無端涉入另案刑事詐欺案件,被告無疑亦屬無辜受害者。
(四)依據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份書,對方承認他替客戶安排匯款,對方沒有查證為何要匯到我們公司,匯出之後才以電腦遭到駭客侵入的名義,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把款項退回,我們跟對方公司沒有業務關係,不知道為何要把款項還給他們。我們替我們的客戶採構油品,客戶有跟我們說在5月11日的時候有下單給西歐公司在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三部分有提到,我們跟我們的客戶有合作的關係,客戶委託我們跟泰國的油品商採購,幫他們做採購的事情,在5月25日的時候收到銀行通知匯款26322美金,我們立即電郵給我們客戶要如何處理。在5月26日的時候收到商業發票,我們就把全數美金26025匯給泰國油品公司,在6月4日的時候我們公司也發信給客戶我們已經全數匯款完成,結果我們在6月14日的時候就收到警察局通知我們詐騙的案件,我們跟我們的客戶有代購油品的契約,且我們公司已經將全部的貨款代匯到泰國油品商的帳戶,我們可以提出水單。原告沒有求證對方給他的銀行帳號,僅表明他的電腦被入侵,就要求我們要還這筆錢,理由顯然薄弱,且無法證明是誰入侵她們的電腦,且原告匯出貨款的時候不先行確認,就把錢匯出,匯出之後才主張電腦遭受入侵,這部分顯然不合常理。
(五)因被告與VOO公司間存在代為訂購油品之訂購單契約,而為履行該訂購單契約,被告收到VOO公司之系爭匯款方將系爭匯款全數再轉至VOO公司所指定之泰國生產廠商之曼谷銀行帳戶,故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匯款存在法律上原因。退步之,縱鈞院認本件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惟被告嚴正于以否認),惟被告已將系爭匯款依照其與VOO公司之契約義務,全數轉匯至系爭泰國銀行完畢,則被告善意所受領之利益,即已全數不存在,自當免除返還系爭匯款之責任。按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土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被害人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為已足,若能證明原受利益於被害人請求當時已不存在,則無返還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其與VOO公司之前開訂單約定,應將VOO公司所為匯款,轉付至VOO公司所指定泰國油品生產廠商之曼谷銀行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系爭匯款後,亦已確實將所收到之所有款項轉匯至VOO公司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因善意所受領之匯款利益,即因被告依約全數匯出去,致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故被告自無須返還任何利益。
(六)證據:提出訂單、產品規格及帳戶資料、電子郵件、買匯交易憑證、發票、匯款申請回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5月26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及104年6月2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成功完成收發電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調取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詐欺案件之全案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電腦因遭駭客入侵,致陷於錯誤而於104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將美金26,322元(約折合新台幣815,903元,以下稱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該筆匯款乃其美國客戶Vordonia
OliveOil公司(下稱VOO公司)委由其友人匯款給被告,並指示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泰國等語,然以系爭匯款來自於原告所匯入,且依原告委由美國律師查證結果,被告所稱之美國VOO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尚有可疑,然不論該美國VOO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但原告並未受被告之美國客戶VOO公司委託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一節,則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縱使被告之美國客戶VOO公司確曾通知被告將委託他人匯交款項與被告,並委託被告再轉匯至泰國,亦與原告所匯之系爭匯款無關,況且,倘若被告所抗辯者為真實,則被告之美國客戶VOO公司所委任之第三人既然不知已有原告匯入系爭匯款之情形存在,當遵照美國VOO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然被告並未另外收到美國VOO公司所委託之第三人匯入前揭被告帳戶之美金匯款,則被告抗辯其收受系爭匯款乃係基於訴外人美國VOO公司之委託而收受並轉匯至泰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系爭匯款等語,乃非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純係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所產生之錯誤,被告收受系爭匯款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於不當得利一節,即堪以採取。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收受前揭由原告匯入之系爭匯款,乃屬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系爭匯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已依照其客戶美國VOO公司指示,已於104年5月27日將系爭匯款中之美金26,225元轉匯至泰國,縱使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該利益已經不存在而無庸返還等語,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被告雖於104年5月27日即將系爭匯款轉匯至泰國,然該次匯款並未成功匯出,雖於104年8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收發電文通知成功,然當時因原告公司之會計邱玉惠已經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匯款,則被告抗辯其雖收到原告匯交之系爭匯款,但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無庸返還系爭匯款一節,乃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收到原告匯交之系爭匯款美金2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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