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梅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梅幫助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係以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為犯罪主體,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次按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
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係以入出境之旅客為犯罪主體,亦屬身分犯之一種
。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佳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提供電
話供受禁止出國處分而欲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之 張明 專,得
與可協助 張明專 偷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傑 」之人
聯繫,則其幫助張明專實施犯罪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幫助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
法第6條之幫助逃避檢查等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
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以幫助
之犯意,協助張明專偷渡之大陸地區,為幫助犯,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
之張明專得偷渡至大陸之犯罪動機,竟提供聯繫方式,使張
明專得順利偷渡至大陸地區,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
家安全及國內治安之維護,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性,自非
足取。惟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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