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本文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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