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打電話」前應補充「於95年11月17日」;第12行之「澳門宏寶公司」應更正為「澳門寶宏公司」;第14行之「遂依指示」應補充為「遂於95年11月20日依指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交付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提供其妻 王立華 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新臺幣31萬元),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揭王立華所有之華南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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