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及千斤頂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1支及千斤頂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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