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0年12月21日與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2年12月29日、93年12月29日與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21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5%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款5,390元,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94年2月4日向伊申請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償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20萬元,約定代償後,第1至18個月按年利率5.88%、第19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每月最低繳款金額為每月代償餘額x2%及每月發生之帳務管理費、循環信用利息加計違約金,併入信用卡帳單收取。其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帳款尚餘570,544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66,687元(本金64,656元,利息2,03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71,739元(本金354,508元,利息17,231元)、代償卡帳款金額為132,118元(本金128,514元,利息2,523元,手續費1,08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