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續行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三)及之(六),以「臺東縣○○鄉○○段○○○號、83號、83-1號等造林地之承租權存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福澤農林公司間,再審原告即得逕請求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變更承租人名義,毋庸 麥永福傅瀚榶 協同辦理,況再審被告業於本院稱已依據與麥永福之協議書內容,同意轉讓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指定之人士,並提出再審被告93年12月15日(93) 福林 字第1215號函影本為據,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真正,雖再審原告另以因本件訴訟,故台東縣政府未同意云云,然再審被告既已依約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無論台東縣政府是否同意,顯非再審被告之契約履行之義務,故再審原告主張傅瀚榶、麥永福應協同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該府代管系爭造林地部分,顯屬無據與無權利保護必要,應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已同意再審原告所指定之人承租,係以再審被告已提出93年12月15日(93)福林字第1215號函為證,然再審原告僅對其函之形式不爭執,惟該函指定同意之人並非再審原告指定之人,且該函文亦未表示其所同意之人是再審原告所指定之人,所以再審原告於前審中並未指駁,又該函文之受文者為台東縣政府,再審原告並不知情,係以後於國產局台東辦事處另函中得知,立即提出駁正,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向台東縣政府承租該地,除在訴訟中主張外,亦多次向台東縣政府、國產局台東辦事處表達此項意見,此有以下9項文書可證:⑴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90年5月23日東麻建字第4605號函、⑵台東縣政府92年4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20037344號函、⑶再審原告93年11月10日申請書、⑷再審原告93年12月30日申請書、⑸台東縣政府94年1月6日府農林字第0930109005號函、⑹再審原告94年6月2日申請書及國產局台東辦事處94年4月18日台財北東三字第0940003499號函、⑺再審原告94年6月30日申請書、⑻再審原告94年8月1日申請書、⑼國產局台東辦事處94年8月23日台財北東三字第0940009245號函。依據上開9件函文或申請書,可證明再審被告前揭93年12月15日(93)福林字第1215號函所指定之人係再審被告自己意思所指定之人,並非再審原告指定之人,原確定判決因未審究上開9件函文或申請書,致認定事實錯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倘能審究該9件函文或申請書,應不會產生事實錯誤之結果,而再審原告在前審中所以未提出上開9件函文或申請書,係因再審被告提出之(93)福林字第1215號函並未說明 趙茉莉 等人係再審原告所指定之人,亦不知有此錯誤,所以未於訴訟中提出。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對上開9件函文或申請書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鄉○○段○○○號、74號、83號、83-1號造林地上訴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鄉○○段○○○號、74號、83號、83-1號等4筆造林地。(三)再審及前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經查,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係指上開9件函文或申請書,然再審原告已自陳該9件函文或申請書從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等語,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9件函文或申請書,原確定判決即無從斟酌、調查或判斷,而與前揭所述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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