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訴外人擎碧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擎碧公司)於民國85年6月19日,就坐落台北縣○○鎮○○○段251等地號土地上預定興建之「擎碧大北投」編號D區第8棟第B1-3樓房屋土地,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依約該房屋興建工程應85年11月1日以前開工,工期為750日歷天完成,如有逾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已繳付之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金原告,若逾6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即擎碧公司)違約,雙方依前開合約書第16條規定,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嗣該買賣合約於86年8月13日由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約定原告應向被告繳付款項。又原台北縣政府核發85淡建字第429號建築執照,亦經台北縣政府於89年2月2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核准在案,足見本件案之買賣合約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然該合約迄今已逾期完工超過8年,被告顯無繼續履約之意願,任令工地荒廢毫無動工之跡象,原告遂於95年4月3日發函解除契約,依法當事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已繳付被告共新台幣(下同)313萬元,又因被告違反契約未如期完工,依約應給付遲延金285萬6,125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萬6,125元,及其中313萬元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擎碧建設周轉有困難,將債權轉讓給被告。被告與原告及擎碧公司於86年8月13日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僅有受讓擎碧公司就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對原告尚未支付之買賣價款債權,並未承擔擎碧公司於上開合約之當事人地位,即無依約興建房屋之義務,故原告向被告依上開合約之規定,為違約及解除契約之主張顯然有誤。又原告依同意書約定向被告支付之款項僅有32萬,非如原告主張313萬元。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然有悖事實,於法無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被告及擎碧公司於86年8月13日三方簽立同意書,載明原告尚未支付之買賣價款請求款全部讓與被告,邇後各項預售屋價款應由承購戶(即原告)直接向被告繳交或由金融機構直接撥付被告指定帳戶,擎碧公司前收受之價款不辦理銷貨退回而逕行轉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受其與擎碧公司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被告無履約之意願,任令工地荒廢未能完工,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金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有無承受擎碧公司與原告間上開房地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爰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受前開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嗣經原告、被告及擎碧公司三方共同簽訂同意書,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堪信為真實。然查,該同意書載明:「買方(即原告)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全部讓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邇後各項預售屋價款應由承購戶直接向丙方台鳳公司繳交或由金融機構直接撥付台鳳台司指定帳戶,甲方(即擎碧公司)前收受之價款則不辦理銷貨退回而逕行轉付丙方。」(本院卷第19頁)足見該同意書僅載明訴外人擎碧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全部讓與被告,原告應將各項預售屋價款直接向被告繳付,並無由被告承受前開合約書義務之約定;又該同意書有不辦理銷貨退回而逕行轉付丙方之約定,乃因擎碧公司已將前開合約書對原告之買賣價款請求權全部讓與被告,擎碧公司與原告間為縮短給付,而直接將前收之買賣價款交付被告,難謂被告已承受擎碧公司對原告之義務,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同意書之性質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非屬契約承擔。是被告辯稱僅同意書僅係債權讓與之通知,其並未承受前開合約書之義務等語,應堪採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受上開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並提出前開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僅係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非契約承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承受上開合約義務之事實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無須證明其與擎碧公司間有對價關係之原因關係存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若未承受義務,何以將上開工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並提出台北縣政府95年7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42788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0頁)。
惟按建築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故在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工程期間內,如起造人有更易,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上之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建照執照之起造人,係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對象,俾使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建築成規之人,得以據令其改善或對其罰鍰及其他不利處分等行政行為或措施,變更起造人亦同係便利行政上之管理,是建照執照之起造人尚可能係受營建契約當事人所委託之人,並非皆為營建契約之當事人,茲因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已承受擎碧公司義務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及給付遲延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被告已承受訴外人擎碧公司義務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金285萬6,125元,並依民法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3萬及自90年4月26日受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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