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
29日止,共分180期,每期1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6.97%加0.63%計算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詎至94年3月29日起未繳納94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時,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