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即千寶盒餐店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依兩造間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以鈞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就本件共同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即千寶盒餐店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
1、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期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1%計付(當時應計利率為7.5%),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
7.840%,還款方式乃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最後僅繳款至為94年11月24日,尚積欠574,697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借款700,000元,借期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1%計付(當時應計利率為7.5%),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7.840%,還款方式乃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最後僅繳款至為94年11月24日,尚積欠50,71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3、向原告貸款額度1,500,000元,借期自94年1月4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借款人得於期間內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息初按年利率7.5%計付,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4.31%計付,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乃被告於94年7月8日、94年9月19日分別動用1,000,000元及500,000元,並曾各繳款數期後,於94年12月24日及94年12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現仍積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丁○○於94年7月11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定額度為50,000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每月繳款,如有遲延給付,應依年息17%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延滯還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受清償。
(四)被告與原告間之各筆消費借貸契約,依約應按月繳付本息,然迄今已逾數期未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一次還清,但被告等人毫無還款誠意,拒不出面解決問題,原告遂訴請清償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共同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貸款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各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二件、欠款及繳款明細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即千寶盒餐店93年12月24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800,000元、700,000元、1,500,000元(分10,000,000元及500,000元二次動用)惟被告自94年11月24日及94年12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579,411元及如附表一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丁○○於94年7月11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約定得至特約商店消費,至95年2月1日止被告丁○○尚積欠原告47,221元及如附表一5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等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即千寶盒餐店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丁○○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等皆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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