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嘉百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百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利息按年息3.09%加0.41%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滿6個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91%變動調整,且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時,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至94年5月2日止尚欠1,300,000元,被告即未按期履行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百利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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