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己○○
癸○○子○○寅○○戊○○丁○○丑○○庚○○辛○○丙○○壬○○甲○○上列1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㈠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己○○等12人,均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分別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駕駛如附件所示之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54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由,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舉發違規,並經高雄市政府裁決在案。然查:異議人等係本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規定為之,且依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運許可證上之路線停車上下乘客,並無違規事實,其理由詳述如下: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認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⑴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以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第37條第l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條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須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⑵再查,高雄市政府於94年l2月29日即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可知高雄市政府迄於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乘客之場站,認為阿羅哈公司在「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乘客在案。⑶上開函文復徵高雄市政府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可知,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才是。況高雄市政府於94年l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請求臺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即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規定之要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逾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政府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且據中國時報所載,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 尹承蓬 亦曾表示:「臺北市政府要求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路設站,臺北市政府應該與阿羅哈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程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標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等語,肯認異議人等之見解。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之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雖曾向交通部申請路線調整暨撤站,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撤站,且該部亦未收受臺北市政府正式之核定申請,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臺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實質之法定效力。①按臺北市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交通部則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規定辦理。②復按阿羅哈公司對臺北市承德站之設置,存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亦須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非得恣意妄為。而交通部僅同意臺北市○○○○○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轉運站。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辨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③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而「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中,亦註明須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因試辦之成果係交通部是否同意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阿羅哈公司合法設置之臺北市承德站,逕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實於法有違。異議人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公開表示:「交通部當初同意台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等語相符。④再查,「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之見解,可揆諸阿羅哈公司91年間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理由中即可得出。按阿羅哈公○○○區○○○路線,因當地民眾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原核定路線對交通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周全計畫宜試辦3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映即可正式實施」等語,但仍遭臺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阿羅哈公司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函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l年7月9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3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3個月之部分,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以阿羅哈公司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輪業管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阿羅哈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裁罰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
500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份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阿羅哈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另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異議人等依上開營運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並於上下客站臨時停車上下旅客,要難謂與法有違。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場站,屬合法之授益處分。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阿羅哈公司台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並此敘明。⒊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阿羅哈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異議人等係應遵循臺北市政府上開廢止授益處分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之命令,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事由?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得調整阿羅哈公司市境內行駛動線,然同規則第40條卻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查本案高雄市政府於95年l月9日始同意調整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有問題者為,到底阿羅哈公司自94年ll月l6日起至95年
l月8日間,應遵循何機關之命令始不構成違法?倘由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之規定觀察,第40條規定之明確性較諸第37條為高,應可肯認立法者亦認為公路汽客運業班車行駛道路,仍以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為最高指導原則。②交通部亦同意上開見解,肯認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路線調整變更之權為高雄市政府之權責。此觀諸交通部交訴字第0950025305號之訴願決定書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公路主管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等語即可得知。綜上所述,異議人等於附件所示時、地,臨時停車上下旅客,係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調整行駛路線前,亦即異議人等係依原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停車,異議人等當得阻卻違法,爰依法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等語。㈡經查:⒈按「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公告事項為:①管制區範圍為臺北市○○○○路以西、南京東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路及青島西路以北(含上列各路段);②管制對象為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訂公路汽車客運業屬國道者(國道客運路線)或同規則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公路客運路線,且其營業里程達50公里者;③管制措施○○○區○○設路側站位均撤銷,於管制區範圍內未設站之路線,不得行經管制區;④本案自94年11月16日起實施,倘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依公路法規定處分等情,有該公告附卷足憑。準此,因該公告內容所訂事項,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單方所為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雖相對人並未特定,但依前開管制對象內容,仍可得確定其範圍,性質應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一般行政處分甚明。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是否有權為前開一般處分?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目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另公路汽車客運業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轄市○○○○○路機關,基於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其自治事項,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自可指定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調整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詳前公告內容),乃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並於該範圍內,將長途客運站位廢止,應屬適法。⒊又「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以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同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意義,尚有究明之必要。爰審酌:①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復為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另直轄市○○○路汽車客運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之公路主管機關,雖為交通部,惟因交通部已將直轄市○○○路汽車客運之管理及處罰,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是關於國道汽車客運之營運路線、設站地點等營運管理事項,事實上已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而直轄市政府受委辦處理國道汽車客運營運路線、設站地點等事項時,事實上係以自己機關名義為之,並非以交通部名義為之;且參照訴願法第9條之規定,受委辦機關處理委辦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並非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應向受委辦機關之上級機關為之,並非向委辦機關之上級機關為之。從而,基於實際處理委辦業務之情況,及行政處分、救濟之名義性,本院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應係指函請該管直轄市政府辦理。因此,本件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係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運路線許可證附卷可證,則阿羅哈公司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須予以調整變更時,當應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甚明。②臺北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臺北市自治事項,為確保地方分權之行使,及對地方自治權之尊重,臺北市政府基於因地制宜,就前開事項所為之處分及措施,其他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干涉。因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關於「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予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以調整變更」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對地方自治權尊重,主管機關雖有權核定經營路線、設站地點,但仍應兼顧地方自治權之行使。是在此前提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後,雖應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但函請辦理之目的,係因臺北市政府已依自治權劃定道路管制區,在管制區之範圍內,禁止阿羅哈公司所屬客車行經該路,連帶影響阿羅哈公司經核准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故函請高雄市政府注意變更原許可證記載之事項,並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前開公告後,尚須取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始發生公告管制之效力。③再者,異議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94年l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而該函文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資以證明本件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發生爭議,應經由交通部核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4日為前開公告之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曾於94年9月12日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函請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設位營運。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4日發布公告之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2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事宜,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實施,惠請協助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函文後,即於94年11月28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43686號函文,要求阿羅哈公司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許可證加註事宜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5年6月1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29802號函及所附函件附卷可參。職此之故,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4日為前開公告前後,高雄市政府均逕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要求阿羅哈公司比照辦理,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發生爭議之情事,自不得因嗣後阿羅哈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發生爭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據以函文要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審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認本件有該條項所稱之「爭議」存在,應由交通部核定。況本院依職權函請交通部就此問題釋示,該部亦認本件尚無涉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情事,有交通部95年6月27日交路字第0950038303號函附卷足憑。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⒋另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乃參酌相關規定,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並於該範圍內,將長途客運站位廢止,係基於自治權之行使,尚屬適法,已如前述。而觀之前開公告內容,已具體指明於94年11月16日實施;況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該公告或臺北市政府劃設管制區,管制車輛出入之處分及措施,本無須經高雄市政府同意,且本件亦無發生爭議,須經交通部核定之情事。是異議人以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撤站,且該部亦未收受臺北市政府正式之核定申請為由,認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臺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實質之法定效力,同有誤會。⒌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於94年11月4日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並公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實施。因該公告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基於自治權所為之一般處分,而阿羅哈公司既為該公告管制對象,自有服從之義務,即自94年11月16日起,不得再於管制區範圍內設站,營運路線亦有限制。再者,高雄市政府雖於95年l月9日,始依前開公告內容,調整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設站地點,但前開公告內容發生效力,原不須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生效之時,阿羅哈公司原營運許可路線即應同時受到限制,不得因高雄市政府遲至95年1月9日始於營業許可證上加註該事項,即認在此之前,阿羅哈公司按照原許可證所載營運路線行駛、設站上下客,係屬合法。是異議人等此部分之陳述,亦有誤會。⒍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
再者,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前開公告內容,阿羅哈公司自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於臺北市○○路○段○○號、54號等處設站上下客,是異議人等既不爭執分別自94年11月25日起,駕駛如附件所示之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54號前,「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異議人等,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之聲明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忽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關於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㈡立法者要求試辦,乃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會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㈢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究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抑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件事件之事由?㈣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主張抗告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亦未舉證證明,亦不能僅憑警員單方面之書面陳述,遽認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㈠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1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4年12月27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本件裁決機關裁處時係在上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施行之前;準此,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部分,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亦有明文。㈢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自94年11月16日起,撤銷原各國道客運業者於承德路一段之上下客站,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0944243720
0號函在卷可參。而抗告人己○○等人駕駛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段○○號臨時停車上、下乘客等情,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抗告人等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抗告人以警員單方面之書面陳述,認不能證明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㈣抗告人等雖以渠等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為由,主張並無不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於93年6月24日所核發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0、10073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
2份為證,該營運路線許可證雖明確記載起點與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然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營運班車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地方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自治權限,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欲在特定地點設站,應與當地政府協議,而不論當地政府是否同意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在其轄區設站,或同意在其轄區之何地點設站,均非其他機關所得越俎代庖,以防侵犯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且因地方政府最能有效掌握當地交通之各種狀況,故地方政府基於當地交通狀況情勢之變更,或積極對當地交通狀況作某種程度之調整或改善,法律特別准許地方政府有權片面對其原先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而此所謂「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非謂該設站地點之變更,需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蓋原先之設站地點,既然係當地政府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結果,而與該管主管機關無涉,則當地政府因實際之需要,而調整變更原先協議之設站地點,自亦非該管主管機關所得干預。何況,地方政府為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若未危及國家安全,基於分權原則,實非其他機關所得過問,法律規定當地政府對原先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時,需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其目的應是因當地政府非該遭調整設站地點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調整設站地點後,將進一步衍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路線是否調整、營運路線許可證是否需更換或補發等問題與程序,而此等業務,均非當地政府之權限,故而需函請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先此敘明。㈤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16日公告撤除臺北市○○路○段路側站位,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進行管制與執法,係基於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而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719500號函1份附卷。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早自92年4月間起,即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
⒈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⒉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⒊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
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
⒋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
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⒌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⒍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⒎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
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⒏於94年11月9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⒐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⒑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
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582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2月20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0639100號函附卷可參。又臺北市政府已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
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見臺北市政府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說明,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廢止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54號設站上下乘客之權利,乃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授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廢止受益處分之要件。㈥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復為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足見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國道,係指聯結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抗告人等所屬阿羅哈公司,係經營往返臺北市○○○市○○道○號業者,亦即係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則關於阿羅哈等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審查與核發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中「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當亦係指交通部而言。雖交通部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將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核發業務,委由直轄市辦理,亦僅係交通部將關於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部分業務由直轄市辦理,非謂交通部為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地位有所變更。況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抗告人等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高雄市政府僅係受交通部委辦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管理及處罰業務,本身並非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且臺北市政府因地方自治之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調整變更設阿羅哈公司之原始設站地點,並無須經其他機關同意,蓋不論係高雄市政府或交通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決定,均無權置喙,而臺北市政府既已依前述規則同條款之規定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其程序自屬適法。㈦再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核發,有前揭營運路線許可證2紙附卷足參,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有該函文可佐,由此已足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台北市政府前揭調整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設站地點一情,並無爭議;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後又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益見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要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至於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函雖稱;該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與上開會議結論不符,自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㈧抗告人等以⒈原審認台北市政府前揭阿羅哈客運公司站位調整案已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然忽略同條第2項「…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⒉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
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文交通部,其主旨為「配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使動線調整事宜」,既曰「試辦」,則為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待試辦期滿後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行駛路線,等同變相停駛,而其試辦期非但未滿6個月,且試辦後並未正式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云云。惟依前揭論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台北市政府前揭調整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設站地點一情,並無爭議,且台北市政府前揭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是因應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之實際需要,本於職權所為之調整、變更,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擅意為前揭指摘,強將地方政府依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於職權所為之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刻意解釋為「等同變相停駛」,並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辦法」,謂其停駛程序與該處理辦法所定之程序不符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殊不足採。㈨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司機,即不得再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停靠該處載客,洵無疑義。因此,抗告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雖抗告人等主張均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設站地點上下乘客,而屬依法令之行為,然阿羅哈公司原先與臺北市政府協議之設站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54號,業經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2日,將原先同意在臺北市○○路○段設站之處分,公告廢止,則抗告人等仍在前述地點臨時停車,即難謂係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抗告人等主張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原核定之站位臨時停車,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站位上下乘客云云,容有誤會。至其他法院所持相異之見解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㈩本件抗告人等既有在臺北市○○路○段(原設站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每次違規行為各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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